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8號
KLDV,109,抗,18,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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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金寶泰食品行即曹陳碧

相 對 人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8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 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基隆市 政府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成立調解方案「⒈資方(即抗告人金 寶泰食品行即曹陳碧)應給付舊制退休金45個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234萬元,分別於109年3月31日支付第1期100萬元 、4月30日支付第2期30萬元、5月29日支付第3期30萬元、6 月30日支付第4期30萬元、7月30日支付第5期30萬元、8月28 日支付第6期14萬元,共計234萬元整。資方同意給付勞方( 即相對人)234萬元整,作為本案之和解金。⒉資方同意如期 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 曹祖維 分行名稱:南投分行」(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抗



告人未依約給付退休金,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退休金爭議成立之系爭調解方 案之內容顯為不當,抗告人將另案提起撤銷調解內容訴訟; 又因疫情而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意及收入,非抗告人不願支 付,而係營運極為困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方案按期給付退休金之事實,業 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9年2 月18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科文號:0000000000)在卷可稽,是 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調 解方案第1點所載「資方應給付舊制退休金45個月,給付新 臺幣234萬元,分別於109年3月31日支付第1期100萬元、4月 30日支付第2期30萬元、5月29日支付第3期30萬元、6月30日 支付第4期30萬元、7月30日支付第5期30萬元、8月28日支付 第6期14萬元,共計234萬元整。資方同意給付勞方234萬元 整,作為本案之和解金。」之調解方案,其中就已屆期之資 方應於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 月30日給付勞方各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之處。本件抗告人雖以系爭調解方 案之內容顯有不當,而欲另案提起撤銷調解內容訴訟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其內容核屬「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是否有 無效原因」之實體爭議事項,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 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者。是以,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 陳稱無資力給付一節,則與本件得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涉 ,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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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