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737號
KLDV,109,基簡,737,2020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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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訴訟代理人 董志豪
陳梅玉
被 告 林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是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9日參加訴外人聖恩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之傳銷事業,並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聖恩公司之傳銷商品即原告發行之每件23萬元之聖 恩生活護照契約書4件,被告原應繳納每件頭期款4萬5,000 元4件共18萬元,於扣除被告向聖恩公司申請預支傳銷報酬3 萬元後,被告乃以其美國CHASE銀行VISA 卡刷卡支付,原告 已於108年10月4日交付其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書4件。嗣於108 年11月27日信用卡收單銀行通知原告該筆刷卡因持卡人即被 告堅持否認交易而請款失敗,爰依民法第345、229、367 條 規定及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書第1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旅居美國50多年,於108年9月返台定居,經 鄰居即證人黃玉錦林錦鏘夫婦之介紹以15萬元參加聖恩公 司直銷商,證人保證入會後可以代請外勞、安葬,且每個月 到公司打卡16天即可領取1萬5,000元或1萬6,000元薪資,嗣 直銷上線即證人賴珮汝於20日後告知被告,須每個月找一個 人加入直銷才可打卡領取,所以被告要退出。聖恩公司傳銷 商參加契約書、4 件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及信用卡持卡 人授權付款同意書上之『林翠清』是被告簽的,但印章不是被 告蓋的,被告亦未授權他人刻蓋印章。介紹人係跟被告說以 15萬元加入直銷,就可以每月領1萬5,000元或1萬6,000元, 被告並不知道有購買任何商品,後來被告有向證人黃玉錦



要退出,證人說公司會處理,證人有跟被告說要去公司辦理 ,因為證人沒有幫被告,被告以在美國停止付款就可以方式 通知付款銀行取消付款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 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 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 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 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 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277 條定有明文(見附錄1 )。又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 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 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也。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 我國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 ,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 由本人親自簽名。民法第3 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所謂 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 發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9日參加訴外人聖恩公司之傳銷事 業,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聖恩公司所仲介原告所發行之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書4 件,依約被告應於簽約時繳納頭期款 每件4萬5,000元,4件共18 萬元,於扣除被告向聖恩公司申 請預支傳銷報酬3萬元後,被告乃以其美國CHASE銀行VISA卡 刷卡支付,原告並於108年10月4日將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書4 件交付予被告。嗣於108年11月27 日收單銀行通知原告該筆 刷卡因持卡人堅決否認交易而請款失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目符之聖恩公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聖恩生活護照 訂購同意書、聖恩公司獎金領取收據、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 款同意書、契約書簽收回條等件為證(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北簡字第549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27頁),惟被 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舉證人黃玉錦林錦鏘賴珮汝為證,然據證人黃玉 錦、林錦鏘賴珮汝於本院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 具結證述:(黃玉錦林錦鏘)「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一 家網路購物通路平台,是開放給大家入股當股東,小股東4 萬5千元、大股東18萬元,大股東有優惠3萬9千元,只要14



萬1 千元,購物平台販賣的產品是全方位的,生、老、病、 死都有,所以只要加入小股東4萬5千元,公司就會贈送4 大 權益即生前契約、養生會館、福利商品、民生用品。」「就 是要購買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生活護照才能當股東,享有 權利。因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在推廣生活護照,購 買了生活護照就可以享有股東的優惠。」「(問:證人是否 知悉林翠清當時是因何故簽立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傳銷商 參加契約書?)鄰居有一次禮拜六晚上在我家聚餐,證人賴 珮汝、林翠清有來我家,我就和他們聊我們公司,介紹我們 公司,林翠清說生前契約他有需要,當場就有意思要加入, 因為隔天星期天公司有加開說明會,我請林翠清到公司聽完 完整的說明會再決定,所以隔天星期天八點我就載證人賴珮 汝、林翠清到公司聽說明會。林翠清聽完後很高興表示對這 就是他要的,我就拿契約書給林翠清簽,我還一條一條解釋 給林翠清聽。林翠清就當場簽名了。」「(問:林翠清的印 章何時刻、蓋?)當時有跟林翠清林翠清簽名印章由公司 代刻,以後契約就使用這顆印章,印章後來有交給林翠清取 走。」、「(問:證人黃玉錦是否有跟我說一個月只要去公 司打卡15、16天就可以領1萬5千元,但並沒有說要帶人?) 我不可能跟林翠清講這件事,如果有講也是講說要升處經理 來打卡,而升處經理的條件就是要帶2 個人來參加才是處經 理,處經理到公司打卡才會有所謂的輔導津貼等,所以不可 能跟林翠清講打卡會有1萬5千元。」「我不可能這樣跟林翠 清講,我跟新人都是整套說明,不可能只跟林翠清講來公司 打卡就可以領1萬5千元。」;(賴珮汝)「證人林錦鏘有一天 約林翠清及我到家裡介紹生前契約,有跟林翠清介紹生前契 約,一定要購買生前契約才能加入直銷,我五年前加入是4 萬5千元小股,去年我加入大股12 萬多元,加入後享有生前 契約,溪湖度假村及買產品有折扣,如果有兩名下線就可以 去公司上班打卡,每月可以有1萬5千元的薪水,我本身必須 要有2 個下線才可以領到薪水,當時是邀請林翠清加入直銷 擔任大股12萬多元,但林翠清名下必須要有兩名下線,才能 到公司刷卡領一個月2萬5千元的薪水,證人林錦鏘有把制度 內容跟林翠清說明,林翠清當天有說要加入,我有請林翠清 到公司再簽約。簽約當天是禮拜天,公司還加開讓林翠清簽 約,所以訂購同意書是在公司簽的。」、「(問:我和證人 賴珮汝是同時加入公司,當時是說每個月打卡15、16天就可 以領1萬5 千元,並不知道還要再帶1個人才可以領,是不是 這樣?)我是比林翠清早一點進公司,不是這樣,是1 個人 要再帶2 個人到公司打卡才可以領,當時我並不清楚,並不



是公司騙我,後來我瞭解後我還是有進去公司打卡,我沒有 帶人所以我沒有領到錢。」、「(問:證人有沒有跟我說: 『姐姐我們被騙了』,這句話?)我當天是很生氣,我從頭到 尾都沒有說我講過聖恩騙我,我生氣、情緒不穩是有,但我 沒有說過騙我這句話。」等語,證人上開所為關於被告須購 買『聖恩生活護照』始能加入聖恩公司為傳銷商及每個月要帶 1人加入直銷始能領1萬5,000 元等節互核相符,被告所辯未 授權他人刻蓋印章,係以15萬元加入直銷,每月到公司打卡 16天就可以領1萬5,000元或1萬6,000元,並不知道有購買任 何商品云云,即不足採。
㈣酌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著有判例,被告既承認「傳銷商參加契約書」、「 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上之『林翠清』均係被告所親簽, 而觀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已明確約定 「傳銷商係基於本契約,取得推廣、銷售本公司居間商品,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本公司居間商品,或介紹他人參加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權利,並負擔相關之 義務。」、「凡經本公司傳銷商之推薦,並符合本公司傳銷 業務經營資格者,簽訂本契約書及購買本公司居間銷售商品 而取得傳銷商經營權」、「傳銷商銷售推廣之商品為『聖恩 生活護照』,其性能、品質、價格、用途,詳如聖恩生活護 照契約書所載。商品之相關事項如有變更或種類增減,本公 司另行公告。」,此外,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聖恩公司 傳銷商參加契約書及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上所為親自簽 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事後被告亦未向聖 恩公司或原告為撤銷簽名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抗辯印章 部分並非其所蓋,亦未授權他人刻蓋,實不足以否定經被告 親簽之「傳銷商參加契約書」及「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 」,乃合法有效,被告應受拘束之效力。
㈤又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 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傳銷商於前條第1 項期間經過後,仍得 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 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 個月者,不 得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多層次傳銷之傳 銷商(參加人),常為經濟上弱者或缺乏社會經驗,容易一 時衝動而加入,且多層次傳銷往往對傳銷商諸多限制,使其



無法退出,故103年1月29日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第20 條及第21條,明文規定傳銷商得解除、終止契約退出傳銷組 織,係賦予參加之傳銷商「猶豫權」,使傳銷商於訂約日起 30日內,得以書面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或於該期間經過後 ,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 要求退貨。上開規定係民法第259 條之特別規定,處理傳銷 商與多層次傳銷組織相互間已為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及其結 算方式。另考量雙方法律關係已因時間經久轉趨複雜,故以 「原購價格」之一成責由傳銷商負擔,以衡平傳銷商任意終 止所致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損失。且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要 求傳銷商行使解除或終止權,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以免就 有無行使解除或終止權再生爭執。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 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法律為使行為人慎重其 事,並確保法律行為之存在及其內容之證據,對若干重要法 律行為,特別規定其須具備一定之方式。法定要式行為,如 不依所定方式為之,均為無效。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 條第1項、第21條第1規定均要求傳銷商須以書面行使解除、 終止權,若未以書面之方式行使,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 不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
㈥除前揭法律規定外,經被告親自簽名之聖恩公司傳銷商參加 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傳銷商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計30日內, 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並申請『聖恩生活護 照』退款,本公司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返還傳 銷商申購所付價金,但應扣除傳銷商已行使‧‧‧。傳銷銷於3 0日猶豫期間過後,仍得書面申請傳銷商退出並親自辦理『聖 恩生活護照』之退貨退款,本公司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 將以‧‧‧。」,另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第2點亦載明:「 本人明瞭聖恩生活護照契約除享有合理審閱期外,亦確知訂 購同意書簽約起三十日內享有猶豫權利(猶豫期間內欲解約 時,得郵寄書面通知預告聖恩公司)」。亦有相應於前揭法 律規定之約定。而上開傳銷商參加契約書、聖恩生活護照訂 購同意書均已明白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方式,並經被告親 自簽名確認(見北院卷第13-21 頁),被告對於兩造約定之 上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方式,即不能諉為不知。 ㈦然據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29日言詞辯期日所自陳「我有跟證 人說我要退出,‧‧‧證人有跟我說要去公司辦,‧‧‧我們在美 國停止付款就可以」,被告僅擅自通知信用卡付款銀行停止 付款,未曾以書面向原告或聖恩公司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亦未親自辦理『聖恩生活護照』之退貨退款,自不生 解除或終止傳銷商參加契約及『聖恩生活護照』訂購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系爭有效之『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頭期款15萬元,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第1 條之約 定,被告本應於108年9月29日簽訂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 時,繳付頭期款,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詳北院卷 第41頁)之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可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頭期款15萬 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見附 錄2),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本件訴訟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 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 錄3 ),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 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見附錄4),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 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2.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3.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4.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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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