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鄭明修即李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 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因 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然依據被告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8 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 ,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上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 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分別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