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張豈熏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杰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邀同被 告吳思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104年12月5日開始、每週清償10,00 0元,共分110期,並由林杰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為借款之擔保。惟林杰迄今仍積欠25萬元未償,且已屆 清償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系爭本票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