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096號
KLDV,109,基簡,1096,202010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林昭洋

訴訟代理人 林得榮
被 告 游富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美金伍仟伍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陳依凡陳宏源、「新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 15日上午9時34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內政部警政 署165全民防騙網專責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 警、檢察官等名義,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原告之行動 電話門號欠費且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要求其提領帳戶內現 金後放置於指定地點,再聽從其等後續指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提領美金5,500元、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 別,均為新臺幣)184,000元,並依指示放置於斯時停放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之車廂內,並虛掩車廂上蓋。嗣陳依凡陳宏源即依「新輝 」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由陳宏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依凡至上揭停車場附近後,由陳依 凡至上揭機車處拿取車廂內之美金5,500元及184,000元返回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陳宏源,嗣陳宏源即駕 駛該車搭載陳依凡離開現場,並交付陳依凡報酬5,000元, 另陳宏源再將詐得財物交付予被告,並將詐得財物扣除3%報



酬後之餘款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原告因此受有184,000元、美金5,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美金5,5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到庭意願調查表表 示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詐欺刑事 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同意原告 之請求,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相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共同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 信為真,進而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4,000元、美金5,5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00元、 美金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提解費)為1,4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 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