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泰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四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六○八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泰誼前於民國94年5月間向訴外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6日起至99年5月1 6日止,約定前三個月之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 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4.292%加計年利率8.75%計算,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截至94年9月16日止,尚欠本金188,262元及約定之 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慶豐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 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 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2紙、原告通知並催告被告清償之信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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