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謝永盛
被 告 黃田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2條第2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 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指標利率(當時為3.09%)加碼4.9 1%計算(當時為8%),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 期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 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償還至109年 1月13日該期之本息,其後未再支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483,01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12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契約原本、放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綜 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