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015號
KLDV,109,基簡,1015,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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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魏崑瀚
被 告 楊柏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崇賢前因包攬工程之故,積欠原告款項 26萬元,遂交予原告由訴外人易而新有限公司簽發、楊崇賢 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支票號碼IN000000 0號、面額26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 103年4月30日之支票1 紙。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存款不足且 已受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嗣經原告催索,楊崇賢再為此簽 發票面金額為 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4萬元 ,合計22萬5,000元之本票5紙,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同居人陳 淑妙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由鈞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365 號裁 定在案。惟楊崇賢為免遭強制執行,乃於 106年8月7日,邀 其子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訴外人即另債權人高文 忠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楊崇賢欠高文忠帳款一事(其



中含魏崑瀚先生支票26萬、白先生借款42萬及高文忠工程款 31萬)以上共計99萬…如今尚餘61萬元未償還…重新達成協商 由楊崇賢一次性支付現金 20萬元及簽發面額41萬的本票8張 」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分期償債。豈料,清償期屆 至後,楊崇賢復未依約還款予原告,且經高文忠聲請鈞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3622 號強制執行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 、支票1紙、本票5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 3622號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 77847號卷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書確認 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楊崇賢對原告 尚負有前揭 22萬5,000元債務,且未清償予原告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為楊崇賢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楊崇賢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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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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