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調字,109年度,944號
KLDV,109,基小調,944,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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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調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宗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林信周原禮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已無從再予協助原告取調資料從而確認被告身分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 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 ,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 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 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 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雖以民事起訴狀表明「被告」係乙○○、甲○○,從而 請求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乙○○、甲○○之住、居處所,然因卷內 核「無」足可確認被告乙○○、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個 人資訊可供依憑,遑論進而檢索被告乙○○、甲○○之戶籍資料 以供查考;兼之「同名同姓」於我國民間亦屬屢見不鮮之常 事,為期特定被告身分從而確定本件訴訟主體、訴訟拘束、 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44 條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 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倘逾期不補 ,且本院客觀上亦無從再予協助原告取調資料從而確認被告 身分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院業已職權函調起訴狀所載相關偵案,倘有結果,本院亦 將通知原告,俾原告得以如期順利補正如主文之所示。併此



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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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