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2541號
KLDV,109,基小,2541,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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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5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許麗煤

訴訟代理人 駱田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 9 年度司促字第638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先前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 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 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各為新臺幣 (下同)15,905元、8,773 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 107 年1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 則於108 年7 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為此,乃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欠款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73 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即0000000 000行動電話最後一期帳單繳費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5元,及自102 年5 月20日(即0000000 000行動電話最後一期帳單繳費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曾申辦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門號),且本件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 拒絕給付。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104 年3 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其送達回執、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 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否認系 爭行動門號乃其申辦,然系爭行動門號之申請書上,一概附 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與其健保卡影本」,兼之被告經本院 當庭提示,亦未就此提出適切之說明反駁,是可推知「該等 雙證件於101年持以申辦系爭行動門號之時,並無遺失、遭 竊或被人盜用等異常情事」,尤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 書上,亦均載有被告之各項年籍,是就令被告指出該申請書 所填載之「地址」非其設籍所在,本件仍然存在「被告(或 其授權之第三人)持被告之雙證件申辦系爭行動門號」之外 觀,從而,本院自難肯認被告「否認申辦系爭行動門號」之 空言辯詞。惟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電信服務」 則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對 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於現今社會已屬「頻繁之日常交易 」,以及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之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 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故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服務」, 應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補償款(即專案補償金) 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 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故其性質同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非「非」違約 金,並可與「月租費」或「手機價金」等量齊觀,而應同有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第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1 項亦有明定。即就本件情節而論 ,原告既提出電信費帳單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行動門號之 繳款期限各為102 年3 月19日、102 年5 月19日,則自被告 負遲延責任之102 年3 月20日、102 年5 月20日起,系爭行 動門號之電信費及補償款之給付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 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是系爭行動門號之電信費及補償 款之給付請求權,應自102 年3 月20日、102 年5 月20日起 算時效,並均經2 年未行使而已於104 年3 月20日、104 年 5 月20日時效消滅。基此,本院就令寬認原告於108 年7 月 4 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情,即伴隨有「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以及補償款之意,然原告為此請求當時,系爭 行動門號電信費及補償款之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 且其本金(即電信費與補償款)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 其利息債權已屆期之部分,自亦因「主權利消滅」而「隨之



消滅」(民法第146 條規定參看),至其利息債權未屆期之 部分,則因「主權利消滅」而無請求權之可言。從而,被告 否認申辦系爭行動門號云云,雖非可採,然其援時效抗辯從 而拒絕給付,則與上開時效制度之法律規定相符,而屬可信 。
五、綜上,原告本於電信租用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73 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即0000000000行動 電話最後一期帳單繳費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5,905元,及自102 年5 月20日 (即0000000000行動電話最後一期帳單繳費截止日之翌日) 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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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