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1687號
KLDV,109,基小,168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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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李昊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公路北向10公里500公尺處,因前有車輛突然停車並持刀 下車對原告叫囂,原告不得不暫停車輛,嗣前車離去後,正 要重新起步,孰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後方撞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8,900元,修復期間共6日,營業損失為9,960元(計算式 :每日1,660元×6日=9,9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60元(計算式:18900+9960=28860)。而上揭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同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事故及車損照片、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進昌汽車鈑金保修中心估價單、基隆市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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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