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7號
KLDV,109,司聲,67,2020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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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昌洋 




      林文瑞兼林清科之繼承人  




      林麗敏即林清科之繼承人  


      林秋蓉即林清科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林清科之繼承人  


      林張寶連即林清科之繼承人  


      蔡春重 


      蔡家軍 


      蔡建琨 


      林闕月桂


      李美純 


      陳進義 



      高鐸霖 



      蔡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相對人即原告「林文瑞」「林清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文瑞兼林清科之繼承人」「林麗敏即林清科之繼承人」「林秋蓉即林清科之繼承人」「林惠美即林清科之繼承人」「林張寶連即林清科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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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