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昌洋 林文瑞兼林清科之繼承人 林麗敏即林清科之繼承人 林秋蓉即林清科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林清科之繼承人 林張寶連即林清科之繼承人 蔡春重 蔡家軍 蔡建琨 林闕月桂 李美純 陳進義 高鐸霖 蔡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相對人即原告「林文瑞」「林清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文瑞兼林清科之繼承人」「林麗敏即林清科之繼承人」「林秋蓉即林清科之繼承人」「林惠美即林清科之繼承人」「林張寶連即林清科之繼承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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