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相 對 人 阮菽鉉
上列相對人阮菽鉉與聲請人簡○庭、簡○宸、簡寶秀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簡○庭、簡○宸、乙○○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 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裁定聲 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 女簡○庭、簡○宸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簡○庭、簡○ 宸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乙○○73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聲請人簡○庭、簡○係 分別於94年10月28日、94年10月28日年出生,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3,070,000元【計算式:(78×15,000)+(7 8×15,000)+730,000= 3,07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 000元,故本件聲請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 ,000元。是據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即應 由相對人負擔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