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8643號
KLDV,109,司促,8643,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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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64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江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
商內容為自95年7月起,分80期攤還,對聲請人之信用
卡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8元,及年息0%之利息
,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6年6月9日,並未再清償剩餘款項
,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
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次查相對人於92年8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時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三期為限。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
款可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8643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0,972元江建璋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0,972元江建璋民國96年6月10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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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