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號
KLDV,109,勞訴,2,2020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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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昭賢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揭朝華


被 告 紀乃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 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 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乃指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發生變更,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而言



。次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 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訴主張原告自84年7月25日 起受僱於被告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 擔任工程師,詎因其雇主即被告吉隆公司怠於遵守職業安全 衛生相關法規,而就原告執行業務所應保障之事項有所欠缺 ,致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5年1月12日15時許,依被告吉隆公 司之指示,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民宅,架設被告吉隆公 司提供之移動梯後在該梯具上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足之設備 維修時,因他人行為介入撞擊而從該梯具自離地面高度約2. 2公尺之高處摔落,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脊損傷之傷害,並 進而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 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評定原告 之失能等級為第七等級,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以原 告於遭解僱時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2,060元,自解僱次日 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月份,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 夫曼係數表換算,原告所受損害為4,303,610元,又被告吉 隆公司於事發時之負責人係被告紀乃維,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303,610元(下稱原 訴)。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4月9日具狀主張本院於1 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認定「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而已不能勝任原『外勤之工 作』,然被告亦已因應原告之身體狀況,於未曾變更薪資勞 動條件之情形下,調派原告從事同部門之內勤工作,調整其 工作內容使原告得以勝任。是原告現階段之勞動能力雖有減 損,然因被告業已適時調整原告工作內容,兼未變更原告薪 資之勞動條件,故可認原告實際上並未發生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而據此為駁回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46,322元部分之不利判決確定後, 被告吉隆公司竟旋於108年8月31日不當解僱原告,使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結果確實發生,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規定,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對被告吉隆公司請求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303, 610元(下稱追加之訴),復將原訴部分改列為其先位請求 、追加之訴部分排序為其備位請求。並先位聲明:(一)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03,61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吉隆公司應給付原告4,303,61 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原訴部分係主張因被告吉隆公司怠於遵守職業安 全衛生相關法規,而就原告執行業務所應保障之事項有所欠 缺,致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5年1月12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 災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 之責;追加之訴部分則係主張被告吉隆公司於系爭前案判決 後之108年8月31日不當解僱原告,使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所 認定未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結果確實發生,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吉隆公司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之責 ,足見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聲明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完全不 同,訴訟資料自無從互相利用,兩者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 查,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提起原訴後,遲未能說明其主張 被告之侵權行為究係怠於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致生10 5年1月12日之職業災害,或係108年8月31日之不當解僱事實 ,經本院一再闡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究係為何, 原告先於本院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答稱「(問 :原告 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前案判決中105年間的侵權行為 」,嗣又於109年4月9日具狀陳稱:「就前次開庭筆錄內容 ,釣院相詢:『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所答雖為便 於紀錄,然稍為簡略,恐有遭誤解之慮,茲補充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並依 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本案請 求相關事實為前案判決中105年度之侵權行為及108年原告吉 隆公司之不當資遣行為 』」,然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確認原告之真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均答以:「(問 :原告準備一狀第五頁第二點,請求相關事實為105年之侵 權行為及108年之不當資遣行為為何意?)容後補陳。」、「 (問: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為105年度之行為及1 08年度之資遣行為,則該二行為各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如 何發生直接因果關係?)容後補陳。」,嗣再於本院109年5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10餘日之109年5月11日具狀陳稱 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除105年1月12日之職業災害事件外,尚 有被告故意反於系爭前案判決事實認定,變更勞動條件,致 原告前案主張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發生云云,則原告一再無



法確定或變更其主張,顯已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生嚴 重妨礙,而被告吉隆公司復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7 7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2、7款規定均有未合,且本件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 吉隆公司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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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