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27號
KLDV,109,亡,27,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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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郭東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東興(男、民國前○年○月○日生,最後設籍地:基隆郡平溪庄石底字東勢格三百十六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東興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東興為聲請人之叔叔,聲請人長年 未得失蹤人音訊,遂向新北○○○○○○○○查詢有無失蹤人除戶戶 籍資料,詎該所函覆失蹤人最後一份戶籍資料為設籍日據時 期平溪區,惟光復後查無失蹤人戶籍資料,迄今生死不明,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郭 東興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 為叔姪關係,而光復後查無失蹤人戶籍資料等情,業據其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新北 ○○○○○○○○109年7月28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4036號函等件為 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 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 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 公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郭東興於35年10月 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郭東興業已死



亡,堪認郭東興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 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郭東興 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失 蹤人郭東興已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郭東 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8月3日下午5時將該公 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 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 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郭東興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 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 法宣告郭東興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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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