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車玲惠
蘇偉譽
謝宗諺
李秀花
被 告 薛水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水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借款利息自免收利 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計算; 借款人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應給付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7月9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 本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又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原告,原告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且屢次催告被告清 償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辯稱:伊不記得有無 申請過大眾銀行之現金卡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通知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 不記得有無申請過大眾銀行之現金卡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出之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後,陳稱:該申請書上的身分證為伊的身 分證,伊之身分證沒有遺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參 以被告亦自承其為命理師,服務處地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職業資料」欄之記載相符,可知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係由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持向大眾銀行申請該 銀行之現金卡,並無悖於常情。反之,原告既已提出黏貼有 被告身分證及詳細填寫有被告職業、任職處所等被告個人資 訊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則被告主張於伊並未向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之事實,即屬於有利於被告之變態事實,自應 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自無從憑空認定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係為真實。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