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趙玉媚
被 告 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其事實理由,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刑事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否則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其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一案,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48號起訴為由, 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可憑。而原告指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業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10月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卷宗內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9年10月7日基檢鈴業109偵4948字第1099023044號函及 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並經本院刑事科查核在卷。可見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 揭規定與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