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83號
KLDM,109,金訴,83,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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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宇




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 用,可預見他人借用帳戶之提款卡用以存提款項,恐涉及不 法犯罪(如詐欺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所匯入之 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6日至10日間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成年人取 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下午4時46分許,致電 予丙○○,佯稱:伊係Booking App客服人員,因公司員工疏 失而誤將前次購物訂單設定為連續扣款,須丙○○協助解除設 定云云,復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再次致電予丙○○, 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2萬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甲○○即於1分鐘後,使用手 機e動郵局功能,將本案帳戶內之29,990元陸續匯入配偶丁○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由丁○○提領以供家用。嗣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移轉



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 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於108年5月10日晚 間6時18分,曾使用手機e動郵局功能,將本案帳戶內之29,9 90元陸續匯入配偶丁○○名下帳戶,嗣由丁○○提領使用等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存摺、提款卡現在還在身上,伊轉匯上開款 項給太太,是因為當時幫某老闆背公司(擔任公司名義負責 人),因為太太向伊表示急需用錢,故向某老闆商調3萬元 ,看到本案帳戶有款項進來,扣除手續費差不多金額,以為 是老闆匯入就趕快轉出給太太,若伊確有犯罪之心,同日下 午1時15分亦有不明款項10萬元存入,伊大可將該10萬元領 走,然該10萬元卻在同日下午1時53分、54分遭他人(即後 述之證人即少年陳○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臺東大同路 郵局ATM提領,並非伊本人,況伊完全不認識證人陳○德,當 日伊在臺南賣藝品,故推測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遭不明人 士、於不詳地點以接近皮包之方式盜拷偽卡,偽卡再交付少 年在臺東盜領款項云云。
㈡惟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提款卡、存摺從未掛失 ,偵查中被告曾提供提款卡予檢察官查核證明現在持用狀態 ,惟於前告訴人確遭不詳成年人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進而 陷於錯誤後將2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由被告以手機e動 郵局轉出29,990元至證人丁○○名下帳戶,嗣遭證人丁○○提領 花用,另同日稍早即下午1時53分、54分,本案帳戶內有不 明款項10萬元(非告訴人所匯款項)曾由證人陳○德於臺東 大同路郵局ATM分批提領,證人陳○德與被告素不相識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27549 卷第7 至10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第21 9至23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見偵27549卷第1 1至13頁)、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25至145頁、第228至23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東大同路郵局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轉帳明細、Booking APP頁面 及通話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帳戶提 款卡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儲字 第1090020642號函附證人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儲字第1090175785號函文 及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7549卷第14 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1 頁、第63頁、第111頁、第127至134頁,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現今科技及過往案例而言,目前國 內從未發生晶片卡遭偽造、破解之情,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所辯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係遭詐騙集團盜拷製作偽卡一說,不能成立。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即108年12月26日)雖能當庭提出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然與案發時間已相隔半年有餘,復被告上述 將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出予配偶花用,亦係透過手機轉帳之 方式,而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親至金融機構或利用ATM辦理 ,而該提款卡於案發前後並無掛失情形,衡諸客觀上惟一可 能,當係被告本人於案發前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 詳成年人,再輾轉由證人陳○德持用提領,事後不詳成年人 再於不詳時點將提款卡返還給被告持用,要無疑問。 ㈣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之金融 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鑑或提 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交付他人使用,除存款有遭盜領之 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早年 曾向友人借用帳戶遭警移送幫助詐欺,惟遭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不起訴處分書),是以雖 不能證明被告於該前案中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然應知悉不 得隨意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伊早就知道不能隨便把帳戶的資料交給他人,交給別人 絕對是做詐騙,會被判有罪等語,是其可以預見將本案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當為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詎其仍不顧而為之,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



然。
㈤復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於108年5月10日下午1 時15分不明款項10萬元存入前,餘額已為0元,與一般交付 個人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避 免遭詐欺集團盜領之情形相符,又告訴人匯入與被告轉匯款 項之時間,僅相隔1分鐘,於被告就本案帳戶並未開通即時 入帳e-mail通知功能(見本院卷第181頁)下,時點未免過於 湊巧,又被告雖辯稱斯時乃誤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先前 急需家用而向某老闆商調,是幫某老闆當公司名義負責人之 酬勞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某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實 其說,另析之被告上開說法,係臨時性、不定額向某老闆支 用酬勞,具有不確定性,實與一般擔任公司人頭為領取定期 或固定薪資之常情有異,更況於實務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公司之營運倘有違法情事,多半由名義負責人背負法律責 任,而實際經營者隱身幕後,國家機關難以查緝處罰,此角 色較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所需承擔之風險更高,惡性更甚, 被告既因他人許以高額酬勞即願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與一 般販售帳戶獲取利益者心態並無二致。佐以被告亦於本院陳 稱背公司多半係為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某老闆 匯入之款項是否合法正當,被告實無法核實確認,是被告就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或為詐欺所得,可以預見甚明。 ㈥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案發當下工作是在臺南賣手工藝品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北中南到處跑,有人牽線始能出 售手工藝品云云(見偵27549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69頁), 已然有異,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做粗工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相違,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亦有 可議之處,無法確認與真實相符。
㈦被告雖辯稱大可於案發稍早自行提領10萬元款項,不必僅自 行轉出小額之29,990元給太太云云,然衡諸卷內資料,該10 萬元係由「陳文瑛」所匯入,然此「陳文瑛」並非證人陳○ 德所犯少年案件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少年事件 移送書),10萬元是否為詐騙所得,實不能確知,客觀上亦 不能排除另係不詳成年人輾轉用於洗錢之款項,嗣由證人陳 ○德領出實體現金,且該提領時間亦可與本案告訴人匯款時 間切割,當可與被告本案之轉帳行為獨立以觀,是被告上開 辯解,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所辯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 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予不詳成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業經認定如 前,既已有提供帳戶予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間 接故意,猶進一步參與以e動郵局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出之 行為,業已參與部分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尚難逕認 其有參與施用詐術之過程,仍應認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在詐欺 取財之意思範圍內,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自應就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起,對於該不詳成年人施行詐術之全部 行為共同負責,而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並非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遍查全卷尚無證據可以推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不詳成年人為複數,或客觀上確 有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是被告應未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係具有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仍 無礙其與就上開犯行具有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之不詳成 年人間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 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 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供不詳成年人作為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其帳戶內 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轉匯予其配偶當作家用,不僅 助長犯罪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斟酌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之犯後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得為告訴 人所匯款項之全部、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告訴人 雖於本院達成調解,惟第1期賠償金屆期未付,見本院卷第2 45頁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業油漆工(見 本院卷第170頁)、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7549頁第7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共計2萬9,988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且既已 返還被告持用,亦應難再用於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客觀上應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行為,主觀上亦應就所欲 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始足當 之。然查本案情形,被告係提供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用於詐 欺犯罪,並進而參與為詐欺之共同正犯,當不符合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亦因告訴人受騙之款 項係自告訴人處直接移轉至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又係將款項 直接匯至關係緊密之配偶即證人丁○○名下之帳戶,資金流向 脈絡清楚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證人丁○○有將該等款項轉交不 詳成年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均不符合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是以被 告本案行為本身除構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 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 條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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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