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93號
KLDM,109,訴,593,2020101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之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91號
  被   告 陳金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王蓬生係同事關係,職業均為司機。陳金生於民國 108年8月2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陽停車場內, 見王蓬生停好遊覽車下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鐵 製棍棒型健身器材毆打王蓬生,並踩壞王蓬生所戴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0元之眼鏡,致王蓬生受有背部與腰部鈍挫 傷、顏面部輕微擦挫傷等傷害,王蓬生之眼鏡亦因之毀損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蓬生
二、案經王蓬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王蓬生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陳金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傷 害、毀損之事實。 三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四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收 據1張   佐證告訴人眼鏡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