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19號
KLDM,109,訴,319,20201014,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31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第四行所載「民國109 年12 月3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08 年12月3 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第4 行所載「民國 109 年12月3 日」,經本院檢閱卷內資料後,確認應係「民國10 8 年12月3 日」之誤寫,該部分誤載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