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趙中興
代 理 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李姿蒨
陳美華
魏昭慧
林淑華
劉佩智
蘇玲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6 人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69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33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 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趙中興以被告李姿蒨 、陳美華、魏昭慧、林淑華、劉佩智、蘇玲娟等人涉犯誣告 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民國109年6月19日 以109 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33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30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6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係於109年8月1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參109 年度偵字 第3386號卷第38之11頁所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 字第6691號送達回證影本1 紙),旋於法定10日之期間內, 即109年8月20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有蓋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稽,尚 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李姿蒨、陳美華、魏昭 慧、林淑華、劉佩智、蘇玲娟犯罪嫌疑不足,不構成誣告等 罪,惟: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92號就被告李姿蒨、 陳美華、魏昭慧、林淑華、劉佩智、蘇玲娟對聲請人趙中興 提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是上開被告6 人與其他39人共同就聲請人提告
之公共危險等罪,自非真實,提告之事實自無所據。(二)又有關綠葉山莊社區對本件自來水管線水閥之裝置,係經綠 葉山莊社區委員會之決議,非聲請人等人所能獨斷獨行,彼 等僅係依該決議事項進行施作自來水管線制水閥,其造成全 社區全面停水之行為,尚非僅聲請人或任何人得擅自獨斷獨 行,上開被告明知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乃合議制情形下仍逕 自對聲請人提告,渠等明顯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三)再被告李姿蒨、陳美華、魏昭慧、林淑華、劉佩智、蘇玲娟 與聲請人均不相識,且查原美館社區大會決議時並未詳列聲 請人為被告,且被告六人於提告時對聲請人就關閉水閥之關 聯毫無認識,亦無任何根據,竟在律師建議下即具名對聲請 人提出公共危險等罪之告訴,被告6 人於本案抗辯引用之事 實皆非當時提告聲請人時引用之根據,皆屬事後狡辯之詞, 是上開被告6 人不知聲請人與關閉制水閥所涉犯之公共危險 等罪有何關連性,竟列聲請人為被告,渠等有主觀之誣告犯 意,至為灼然。且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4日乃至醫院診療, 並未在社區內,不曾代表綠葉山莊社區向任何人說明關閉水 閥之事,勘驗筆錄也無聲請人簽名,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此稱 被告等人並無主觀犯意,亦無足採。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僅以上揭被告6 人說詞,遽認渠等均不構 成誣告罪,尚有未洽,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 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
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 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李姿蒨、陳美華、魏昭慧、 林淑華、劉佩智、蘇玲娟涉嫌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然查:
(一)被告李姿蒨、陳美華、魏昭慧、林淑華、劉佩智、蘇玲娟與 原美館社區住戶共45人前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聲請 人與綠葉山莊社區主委于澤謙教唆王心怡,帶領水電人員沈 天養,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0 日、105 年12月12日擅自將基隆市七堵區綠葉街30巷、32巷 口馬路上之制水閥關閉,造成原美館社區住戶無水可用,認 聲請人與于澤謙、王心怡、沈天養等人上揭阻斷原美館社區 自來水管,損害自來水供應並使原美館社區全體住戶無水可 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違反自來水法第97條第1 項之毀損自來水主要 設備等罪嫌,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與于澤謙、王 心怡、沈天養上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 4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李姿蒨、陳美華、魏 昭慧、林淑華、劉佩智、蘇玲娟不爭執,且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偵查卷宗無誤,首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 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46年台上字927 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誣告罪必 須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者,始足成立;若僅因告訴之事實缺乏積極證據,不 能證明所訴係實在,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甚或處分 不起訴,亦不能遽將告訴人以誣告罪論處。
(三)本件被告李姿蒨、陳美華、魏昭慧、林淑華、劉佩智、蘇玲 娟,於105 年12月間對聲請人上揭犯行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 訴,並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請, 固堪認定,然被告李姿蒨、陳美華、魏昭慧、林淑華、劉佩 智、蘇玲娟是否構成誣告罪嫌,仍應視渠等是否具有虛構事 實誣告之故意,且其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足 成立。訊據被告李姿蒨、陳美華、魏昭慧、林淑華、劉佩智 、蘇玲娟均堅持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皆辯稱:渠等所居住之 原美館社區當時確有被斷水之事實,且在斷水當時,確有趙 中興在現場之圖片資料,渠等是對綠葉山莊管委會的人一起 提告,不是只告聲請人一人,渠等是在律師建議下,以聯名 的方式對聲請人等人提告等語(108年度交查字第337號卷第 110頁、109 年度他字第370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查: ⒈被告李姿蒨、陳美華、魏昭慧、林淑華、劉佩智、蘇玲娟所 居住之原美館社區與綠葉山莊社區共用水管管線,且原美館 社區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6日下午6時至同年月9 日上午某時、同年12月10日下午4 時至同年月11日某時、同 年12月12日某時至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均無自來水供應, 且於105年12月10日、105年12月13日原美館社區無水均係因 水閥被關所致等事實,業據原美館社區之居民陳文吉、王騰 啟、羅皓櫸、徐晨毓、林順風、陳恭哲、徐文貞、蔡志謙、 胡子倩、施慧君、林宜璽、蕭奕融、朱琴及根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工務部經理魏群林於偵查時供述在卷(105 年度他字 第1319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485號卷第107 頁),並有刑事告訴暨聲請扣押緊急處分狀、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5年12月14日台水一業字第10500 56603號函、101/ 12月份綠葉山莊與原美館共用共管費用分 攤表各1份在卷可佐(105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第11頁至第15 頁、第161 頁至第162頁、第229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
⒉查被告李姿蒨、陳美華、魏昭慧、林淑華、劉佩智、蘇玲娟 與其他原美館社區居民共45人,因上開原美館社區遭停水一
事,分別於105 年12月11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9 日檢附證據對聲請人、于澤謙、王心怡、沈天養等人,具狀 提出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違反自來水法第97條第1 項之毀損自來水主要設備等罪嫌 之告訴,並於106 年3月9日復提出告訴陳報及補充理由狀等 節,有被告陳美華、李姿蒨105年12月11日之偵訊筆錄1份暨 當庭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扣押、緊急處分狀1份、105年12 月15日之刑事陳報併同告訴人及證物狀1份、105年12月19日 告訴補充理由狀、106年3月9日告訴陳報及補充理由狀1份在 卷可稽(參105 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 至第25頁、第183 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106年 度交查字第123號卷第81頁至第117頁)。觀以上開105 年12 月15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扣押、緊急處分狀及106 年3月9日告 訴陳報及補充理由狀所附105年12月10日截圖照片(參105 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第25頁、106年度交查字第123號卷第11 5頁、第116頁),聲請人與另案被告沈天養均於原美館社區 停水前之105 年12月10日下午,出現在綠葉山莊社區進行水 閥施工工程之現場,且照片中之聲請人係站立於施工口一旁 ,並有指揮之行為,佐以被告魏昭慧於偵查中亦供稱:在斷 水時,伊在很遠的地方有在現場看到趙中興在現場叫囂等語 (108年度交查字第337號卷第91頁),堪認聲請人於105 年 12月10日停水前曾出現在水閥施工地點,且有手部揮動舉措 之事實。又聲請人於偵查時亦自承:伊於105 年間起在綠葉 山莊社區擔任監察委員等語(參105 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第 213 頁),是聲請人既為綠葉山莊社區之監察委員,並於上 開時、地於水閥施工地點有類似指揮之舉動,之後,水閥即 遭被關,致使被告所屬社區(即原美館社區)停水,則被告 李姿蒨、陳美華、魏昭慧、林淑華、劉佩智、蘇玲娟與原美 館社區其他住戶主觀上聯想聲請人與關閉水閥人員間,有刑 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違反自來水法等罪嫌,即非無據。被告李姿蒨、陳美華、魏 昭慧、林淑華、劉佩智、蘇玲娟既已於上開刑事告訴暨聲請 扣押、緊急處分狀及告訴陳報及補充理由狀檢附證據指稱聲 請人涉有上揭犯行,是聲請人稱被告李姿蒨等6 人對聲請人 就關閉水閥之關聯毫無認識,亦無任何根據等語,即屬無稽 。
⒊再聲請人雖以被告李姿蒨、陳美華、魏昭慧、林淑華、劉佩 智、蘇玲娟,明知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乃合議制情形下,並 非聲請人一人得決議事項之情形下,仍逕自對聲請人提告, 而認渠等明顯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然本件被告李姿蒨、陳
美華、魏昭慧、林淑華、劉佩智、蘇玲娟其他原美館社區居 民共45人,並非僅對身為綠葉山莊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聲請人 人提告,而係同時對綠葉山莊之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于澤謙、 總幹事王心怡、特約工務人員沈天養及聲請人提出告訴,上 揭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總幹事均為社區管委會之核心職務 ,衡以一般常情,其等對於社區管委會之決策應有重大之影 響力。又查,被告李姿蒨等6 人所居住之原美館社區與聲請 人之綠葉山莊社區於103 年間即因兩社區「共同通行道路之 使用權」、「共構共用分攤費用」之負擔比例等糾紛,數次 相互提起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號、103年 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105 年度他字第1319號 卷第231頁至第252頁),可知兩社區本即交惡,衡以原存有 糾紛之客觀事實,再佐以前開聲請人曾於現場指揮之舉措, 則苦於無水可用之被告李姿蒨、陳美華、魏昭慧、林淑華、 劉佩智、蘇玲娟等人,於主觀上誤認身為綠葉山莊社區監察 委員之聲請人及主任委員于澤謙、總幹事王心怡俱有指揮惡 意關閉原美館社區止水閥之可能,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提出前揭告訴,亦非全然無因,且屬一般人在維護自身權利 時通常會採取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李姿蒨、陳美華、魏昭慧 、林淑華、劉佩智、蘇玲娟本於前開原美館社區4 次停水之 事實及聲請人身為綠葉山莊監察委員,並於水閥施工地點指 揮等事實及證據,推論聲請人有數次教唆關掉止水閥之行為 ,進而對聲請人提出前案之告訴,自難認被告李姿蒨等6 人 係故意捏造虛假事實而有誣告故意,而應以誣告罪責相繩, 聲請意旨據稱被告李姿蒨等6 人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主觀犯 意,難認有據。
(四)至於聲請人雖以其並未出席105 年12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勘驗現場之詞,主張臺灣高等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 ,以聲請人105 年12月14日曾代表綠葉山莊說明確有關閉水 閥情事,推論聲請人應非單純局外人,而遽認被告李姿蒨等 6 人無誣告犯意之論斷,應屬無據。然查: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5 年12月14日之勘驗筆錄之「勘驗情形欄」第七點記 載:「現場趙中興主張,確實是了社區漏水檢修而裝置水表 ,檢測社區漏水問題,並非為了控制原美館社區使他們沒水 喝,目前只是為了修繕而已,才暫時關閉,停水前都會通知 及公告,也會提供民生用水,並請其事先儲水。其餘開庭再 陳報」,且於「在場人員欄」亦有聲請人趙中興之簽名等情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4日勘查筆錄1份在卷可 查(參105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第157頁),堪認聲請人確有 出席105 年12月14日之勘驗現場,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以之為論斷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 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 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李姿蒨、陳美華、魏昭慧、林淑華、劉佩智、 蘇玲娟涉有刑法誣告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