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進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峯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 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罪分別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罪、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之罪分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 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