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97號
KLDM,109,簡上,9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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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金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7、2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邢金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邢金棋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刑金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告 訴人出言侮辱被告員工,並多次滋擾被告經營之店家,造成 顧客及員工困擾,二人才互毆,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何敏奇,致告訴人 受有鼻部挫傷併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上唇開放傷口、 顏面挫傷、頭部鈍傷及左腹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敏奇於警詢偵訊指證 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彩照4 張、錄 影畫面截圖彩照10張、檢察署勘查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表悔悟之意,且業與告訴人何敏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金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7、27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邢金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係因被害人先與被告之員工起口角衝突,被告之後加入 ,被害人有先出腳踢被告,被告因而動手毆打被害人,此等 情節,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109偵1707卷第19 至27頁)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在發洩不滿情緒,目的在傷害被 害人身體,依其行為前和被害人口角及受被害人腳踢的刺激 ,而採取暴力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的程度非輕, 但案發至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依其於警詢中自述 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攤商,家境小康及犯罪後始終坦 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7號
109年度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邢金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敏奇邢金棋為基隆市廟口奠濟宮之攤商。緣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晚上 6 時許,在基隆市○○路 00 ○ 0 號 上開廟口廣場前,因何敏奇邢金棋僱用之員工發生爭吵, 邢金棋見狀,即上前與何敏奇起口角爭執,邢金棋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敏奇頭部,致何敏奇受有鼻部挫傷併 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上唇開放傷口、顏面挫傷、頭部 鈍傷及左腹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敏奇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邢金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何敏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臺北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告訴人受傷彩照 4 張、錄影畫面截圖彩照 10 張、本署勘查筆錄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至於告 訴人何敏奇指訴被告上開所為涉有重傷害罪嫌云云。經查,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然參諸告訴人上開 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經送衛 福部基隆醫院研判不符合刑法第 10 條所謂之重傷,而鼻骨



骨折無到重傷之程度,且已治療等語,有該醫院 109 年 5 月 4 日基醫醫行字第 1090002584 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 被告涉有何重傷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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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