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8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及理由:「被告劉晏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且被告在告訴人李伯皇張貼在臉書公開社團之文章下,標記 告訴人之帳號(告訴人中文姓名英譯),以回覆留言之方式, 先指摘告訴人的心態立場有問題,再指稱告訴人『更何況你 還他媽的是個韓粉』、『二貨』,依被告留言之前後文,足認 被告係出於負面情緒而發表上開留言,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覺得告訴人人品不好,才會說他二貨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83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以及被告之陳報狀所 載:我當下覺得告訴人是雙重帳號不入流假貨之人,所以用 字不當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均互核相符。又『二貨』一詞 ,文義上有次等貨之意思,依檢察官及被告提出之網路釋義 資料,亦可推知『二貨』之意思與『二愣子』、『二百五』相似, 均係指愚鈍之人,客觀上屬於貶抑之詞。是被告認為告訴人 『人品不好』、『不入流』而在網路上公開指稱告訴人是愚笨的 『二貨』,主觀上顯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本案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政治立場不同,兩人屢次在公開社交平台上言 語相對,嗣被告因未拿捏用語分寸,而觸犯本案公然侮辱犯 行,所為雖屬不該,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不斷重申「二貨」一詞也可用來指稱傻傻 可愛之人,顯然仍未深切反省己身犯行;兼衡告訴人不願與 被告調解,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見本院卷第4
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偵 卷第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劉晏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辰與李伯皇均為對外公開之臉書(FACEBOOK)網站「基 隆人踹共」社團成員,雙方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分別以帳 號暱稱「劉晏辰」、「Po Huang Lee」,透過網際網路上網 至上開網站網頁,就當時之政府口罩防疫政策,各自發表言 論,詎劉晏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13時21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以上開帳號「劉晏辰」登入該 臉書網頁參與討論時,見李伯皇以「Po Huang Lee」帳號登 入該臉書網頁,張貼「在我之前.有人每天分化.然後攻擊大 陸.國民黨及韓粉....除了分化對立仇恨.沒有看到有意義的
事.」等言論,因此心生不滿,竟於上開貼文之下方,回應 發表「奇怪我PO文就沒人會嗆我你PO文就一堆人把你嗆到你 媽都不認識」、「所以根本是你的心態立場有問題啊」、「 更何況你還他媽的是個韓粉」、「二貨」等言論,藉此以「 他媽的」、「二貨」等言詞,出言辱罵李伯皇,使當時同樣 在該臉書網頁瀏覽之會員錢佳佑(帳號暱稱「ChiaYu Chien 」)、韓良圻(帳號暱稱「韓良圻」)、張敬勤(帳號暱稱 「高達」)及不特定之上網瀏覽者一望即知劉晏辰指述攻訐 之對象乃李伯皇,使李伯皇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遭受嚴重貶損 。
二、案經李伯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晏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上開「基隆人踹共社團」臉書網頁,以文字發表刊登「奇怪我PO文就沒人會嗆我你PO文就一堆人把你嗆到你媽都不認識」、「所以根本是你的心態立場有問題啊」、「更何況你還他媽的是個韓粉」、「二貨」等言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見對方發言內容,一時氣憤,始發表上開言論,但「他媽的」係伊之口頭禪或語助詞,至「二貨」一詞,乃因伊質疑當時對方使用假帳號參與發言,「二貨」係指舉凡在網路上有兩個帳號,相互連結,但不會連結至自己真實身分之人,如此一來,那些人就可以不用為自己之網路行為負責云云。 (二) 告訴人李伯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錢佳佑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臉書帳號暱稱「ChiaYu Chien」為錢佳佑申請使用之事實。 2.錢佳佑於事發當時,以上開帳號暱稱登入至該臉書網頁瀏覽,已知上開帳號暱稱「Po Huang Lee」之實際使用者為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於貼文後,遭被告以「二貨」等言詞出言辱罵之事實。 (四) 證人韓良圻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臉書帳號暱稱「韓良圻」為韓良圻申請使用之事實。 2.韓良圻於事發當時,以上開帳號暱稱登入至該臉書網頁瀏覽,已知上開帳號暱稱「Po Huang Lee」之實際使用者為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於貼文後,遭被告以「二貨」等言詞出言辱罵之事實。 (五) 證人張敬勤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臉書帳號暱稱「高達」為張敬勤申請使用之事實。 2.張敬勤於事發當時,以上開帳號暱稱登入至該臉書網頁瀏覽,已知上開帳號暱稱「Po Huang Lee」之實際使用者為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於貼文後,遭被告以「二貨」等言詞出言辱罵之事實。 (六) 本署透過網路搜尋相關資料1份。 「二貨」一詞,意指笨、蠢、呆或糊塗蛋,顯係用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辱罵性言詞。 (七) 翻拍自上開「基隆人踹共社團」臉書網頁之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