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55號
KLDM,109,易,355,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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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84
號、第3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宏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至他處行竊,遂先於民國 109年2月25日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前,以 自備機車鑰匙測試路旁停放之機車,而發動黃漢彬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盜 得手,隨即於同日4時許至基隆巿正信路227巷口竊取蔡嘉榮 之財物(竊取蔡嘉榮財物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朱宏亮 之後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基隆巿中正區祥豐街55號前。 嗣黃漢彬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2月27日, 在祥豐街55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二、朱宏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4月10日2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王文瑜經營之「夾神娃娃機店」內,以扳手撬 開王文瑜放置在店內之兌幣機零錢匣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欲竊取其內放置之金錢,因觸動警鈴啟動保全系統, 朱宏亮即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



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被告朱宏亮坦認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核與被 害人黃漢彬王文瑜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有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109偵3584號卷第23-29頁)附卷;犯罪事實有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09偵3693號卷第13-15頁)附卷可 憑,是其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刑確定,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2 月6 日),於108 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 年8 月7 日),復經撤銷假釋,於109 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 殘餘刑期1年11月16日,迄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尚 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之犯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犯後態度及被害 人損失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行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扳手1支,均未據扣案, 而被告另行持相類工具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已經本院另案判 決並諭知沒收行竊工具,且被告業已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1 1月16日,衡情應無可能再持此部分犯罪工具行竊,故認宣 告沒收此部分犯罪工具,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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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