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宸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8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宸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增列下列證據:
㈠被告蕭宸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建霖、蕭文基、李秋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邱建霖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取畫面1張。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民國108年4月間,多次對告訴人徐嘉星行騙,使告訴人徐 嘉星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又於108年5、6 月間,多次對告訴人翁萱芳行騙,使告訴人因翁萱芳因受騙 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上開所為分別係在密接之時 間內,反覆對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核屬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對告訴人徐嘉星、翁萱芳行騙,因 而分別詐得告訴人徐嘉星、翁萱芳匯入其指定帳戶之款項, 主觀犯意明顯有別,客觀行為亦可輕易切割、各具有獨立性 ,是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考量前案同為詐欺案件,且被 告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後,另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 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並於108年6月10日確定,是被告於108年4月至6月間 觸犯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未因前案執行及上開侵占等案件之
判刑而心生警惕,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無力繳納車貸及刑事案件之罰金,匿名使用 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嘉星、翁萱芳培養感情,再捏造不實 之事由向告訴人徐嘉星、翁萱芳借款,使告訴人徐嘉星、翁 萱芳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分別受有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14萬9,000元之損害;又被告於10 9年3月30日與告訴人徐嘉星、翁萱芳調解成立後,允諾於10 9年4月30日及109年5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徐嘉星、翁萱芳所 受之損害,卻未履行調解內容,嗣於本院審理時允諾盡速還 款,迄至109年10月21日亦均分文未償(見本院109年10月21 日電話紀錄表),且其於本案起訴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並非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 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對告訴人徐嘉星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在前述本院108年度 基簡字第39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應與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故就被告所犯本案二罪,本院爰不予定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 之2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告因詐欺所得之5萬5,000元、14萬 9,000元,均未據扣案,亦迄未發還告訴人徐嘉星、翁萱芳 ,且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不低,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 不至於過苛或影響被告之生活條件,惟上開犯罪所得,業已 遭被告花用無存,無法沒收犯罪所得原物,爰逕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價額。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53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蕭宸佑為清償積欠邱建霖之欠款,竟與自稱 「陳思涵」之成年女子(真實身分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思涵」透過網 路遊戲「希望戀曲」認識告訴人蔡耀德,並向告訴人蔡耀德 佯稱經濟有困難,急需資金繳納房租,致使告訴人蔡耀德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4月25日晚間10時35分許、10 8年4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5,000元、1萬2,000元至黃 冠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8年5月12日 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被告所提供,由不知情之 邱建霖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 此清償被告積欠邱建霖之欠款,被告所為與本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等語。惟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詐騙日期、詐騙事 由及被害人均與本案犯行不同,並非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或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蕭宸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宸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 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至6月間,要求其 不知情之友人邱建霖、父親蕭文基及母親李秋賢(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分別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及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供 其使用,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4月17日至25日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冠佑 」聯繫其於交友軟體「探探」中結識之徐嘉星,對徐嘉星 佯稱其為亞尼克菓子工房之負責人,因公司股東急需退股 且因積欠廠商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徐嘉星陷於錯誤, 先後於108年4月17日14時25分許、4月21日15時8分許、4 月21日19時22分許、4月25日16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1萬元、5000元及1萬5000元至蕭 文基上開基隆二信帳戶內。嗣因徐嘉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其於交友軟體「Goodn ight」中結識之翁萱芳,對翁萱芳佯稱其與朋友合資開餐 廳,因朋友欲退股,為退款給朋友而急需用錢云云,致翁 萱芳陷於錯誤,先於108年5月29日20時9分許匯款4萬元至 李秋賢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於108年6月6日0時29分許 、6月7日17時34分許、6月11日13時55分許、6月20日20時1 8分許、6月20日20時20分許、6月25日14時38分許及6月25 日17時10分許,匯款4萬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9 000元、2萬元及5000元至邱建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 因翁萱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嘉星、翁萱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宸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蕭宸佑固坦承其指示邱建霖、蕭文基及李秋賢提供上開帳戶供其使用,並要求告訴人徐嘉星、翁萱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向告訴人2人表示伊急需用錢,後來因為得了A型流感所以無法即時回覆訊息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星、翁萱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遭被告詐騙並匯款之經過。 (三) 告訴人2人之匯款單據、邱建霖、蕭文基及李秋賢申辦之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基隆二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遭被告詐騙上開款項,並匯款至邱建霖、蕭文基及李秋賢申辦之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基隆二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 1.被告自始即以虛偽之姓名「陳冠佑」與告訴人徐嘉星聯繫,並對告訴人徐嘉興表示「會帶你去我店裡啊」、「還剩15000要給廠商」等語,並於告訴人徐嘉星要求返還款項時即拒絕聯繫,是被告應係於向告訴人徐嘉星借款之初,主觀上即無返還款項之真意。 2.被告於告訴人翁萱芳要求返還款項時即拒絕聯繫,而遲至告訴人翁萱芳報案後始主動聯繫告訴人翁萱芳,是被告應係於向告訴人翁萱芳借款之初,主觀上即無返還款項之真意。 (五) 聲請調解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其主觀上顯無返還告訴人2人款項之真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款項共20萬4000元(告訴 人徐嘉星部分5萬5000元,告訴人翁萱芳部分14萬9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