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60號
KLDM,109,易,260,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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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109年度
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寶玉於民國109年1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幹你娘雞掰」、「你神 經病」、「欠你雞掰啦,幹」等粗鄙言詞辱罵胡珹崴及胡襗 洋,足以貶損胡珹崴胡襗洋之名譽。
二、案經胡珹崴胡襗洋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被告李寶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本件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到庭做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胡珹崴胡襗洋先以 電子菸激怒被告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被告辱罵的時間係於警方到場之前,故縱傳喚現場 處理之員警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是否有以電子菸激怒被告始辱 罵等事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 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曾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雞掰」、「你神經病」、「欠你雞掰啦,幹」等語,



惟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我被一堆人圍起來, 又是在很晚的時間,那種情況之下,我沒有特地要罵何人, 我感到很害怕,我不是要侮辱其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珹崴胡襗洋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胡珹崴所提 出之錄音錄影光碟、錄音光碟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現場錄音錄影畫面截圖2張等件在卷可稽,上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辯稱並非公然侮辱,惟按公然侮辱罪之成 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 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 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當時告訴人胡珹崴胡襗洋質問其是否毀損車輛,還 誣賴其檢舉,是告訴人胡珹崴胡襗洋以言語、行為激怒其 ,並一直用煙吹在其臉上,才會口不擇言,自動罵出來,可 見被告當時係正與告訴人胡珹崴胡襗洋爭執;且依告訴人 胡珹崴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其中第一段影片為:  被告:我怎麼知道誰給你用的,我也不知道啊!  告訴人胡珹崴:人看到就是你啦。
  被告:我去用?
  告訴人胡珹崴:來來來啊!
  被告:(臺語)幹你娘雞掰。
  告訴人胡珹崴:齁!齁!我有錄影喔。
  被告:不然你去作證嘛。
  告訴人胡珹崴:有,有錄影喔。把我們車子用成這樣。  被告:那個我不知道。
  第二段影片則為:
  被告:你神經病
  告訴人胡珹崴:你欠錢喔!
  被告:(臺語)欠你雞掰啦,幹。
  告訴人胡珹崴:哦!(臺語)欠我雞掰!
  被告:你什麼東西你說,你是說什麼東西!我李寶玉是給你 這樣子喊的嗎?
  由上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可知,被告確係與告訴人胡珹崴互 相爭執,並於被告辱罵「幹你娘雞掰」後,告訴人胡珹崴回 稱:「我有錄影喔」,被告則立即回覆:「不然你去作證嘛 」等語;以及被告辱罵「你神經病」,告訴人胡珹崴回稱: 「你欠錢喔」,被告又立即回覆:「欠你雞掰啦,幹」等語 ,且被告為上開言語時均面朝被告胡珹崴之拍攝鏡頭,有錄



音光碟譯文、現場錄音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則依被 告與告訴人胡珹崴胡襗洋產生爭執而口出穢語之前後文脈 絡以及面朝告訴人胡珹崴胡襗洋所處方向為之等動作,已 足特定被告辱罵之對象係針對當時在場與其對話之告訴人胡 珹崴、胡襗洋無疑,且觀諸被告當時言行舉止,並無任何心 生畏懼或害怕之情狀,亦未見告訴人胡珹崴胡襗洋有以電 子菸吹在被告臉上等情形,是被告辯稱感到害怕、遭告訴人 胡珹崴胡襗洋激怒、不是特定要罵何人云云,均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言。查被告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係屬開放空間 而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至「幹你 娘雞掰」、「你神經病」、「欠你雞掰啦,幹」等詞,依一 般社會通念,則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是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揭場所,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胡珹崴、胡 襗洋,顯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數次以「幹你娘雞掰」、「你神經病」、「欠你雞掰啦, 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胡珹崴胡襗洋之行為,係在相同之地 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公然侮辱告訴人胡珹崴胡襗洋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胡珹崴胡襗洋間就土地使用糾紛及停車檢舉問題發生爭執,即於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辱罵不堪言詞之方式侮辱 告訴人胡珹崴胡襗洋,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犯後不僅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反於本院審 理中編纂上開卸責之詞,迄未與告訴人胡珹崴胡襗洋達成 和解,告訴人胡珹崴胡襗洋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法院 從重量刑等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書之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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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