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90號
KLDM,109,基簡,19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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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80
號、第4979號、第570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42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崑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為「杜崑福 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 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 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嗣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 ,業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補充:被告杜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前述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 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 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見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小 康之家庭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9月15日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育奇,亦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23日所 竊得之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春招吳鎧任,此有贓物 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7 80號卷第31頁、108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第1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被害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張育奇(提告) 海螺殼擺設品1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 被告於108年9月15日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0號
108年度偵字第4979號
108年度偵字第5705號
  被   告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杜崑福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 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8年6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非常機車基隆店後巷,見 蔡春招所有之未掛車牌之機車1輛停放該處(該機車原車牌 為000-000號,車身號碼:RFBSJ25EA8B106623號,引擎號碼 :SJ25EA-000000號,係蔡春招委託非常機車基隆店店長歐 治均,聯繫環保局辦理回收事宜中,由歐治均保管而暫停放 該處;該機車雖將報廢,仍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 有300元環保獎勵金),發現該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未拔出 ,竟乘蔡春招歐治均不知之際,旋轉鑰匙發動引擎將該機 車騎走,供己代步之用,用畢後棄置在基隆市劉銘傳路43巷 內(已由警交蔡春招具領)。㈡、108年7月23日上午5時許, 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286巷口坎城婚紗店旁,見吳鎧任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0,000元)停



放該處,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未拔出,竟乘吳鎧任不知之際 ,旋轉鑰匙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騎走,供己代步之用,用畢後 棄置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旁(已由警交吳鎧任具領)。㈢ 、108年9月15日上午6時11分許,杜崑福騎乘1輛噴有橘色漆 之腳踏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張育奇經營之海 世界海鮮專賣店前,乘張育奇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張育奇招財之用,擺設於該店面之裝飾品海螺殼1個(價值3,500元 ),得手後供己把玩,隨後棄置在碧砂漁港海水裡(未據扣 獲)。
二、案經吳鎧任張育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春招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杜崑福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春招吳鎧任張育奇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春招歐治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光碟影像翻拍照片10張、查獲蔡春招被竊機車處所照片2張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1張 ③海世界海鮮專賣店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橘色腳踏車照片1張 ①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③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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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