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炫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犯行,甫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 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暨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 簡字第1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1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招攬經過之不特定男客與劉淑珍 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劉淑珍向男客收款新台幣(下同)1千元 ,甲○○分得30元,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嗣 於109年9月22日21時20分許,甲○○招攬喬裝員警鍾育致進入 上址從事性交易而查獲,並扣得保險套2個、潤滑液1瓶、計 時器1個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淑珍於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紙、現場照片數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