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第3行「4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1 分」。
㈡增列證據:被告吳政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提供其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 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 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 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 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其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 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 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而 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固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吳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兼 送達址)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 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 經撤銷緩刑,已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 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事先 於106年9月11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106年10月5日11時5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魯國明,冒稱為「里長周國城」,並於電話中誘騙魯國明加 入LINE好友(ID為0000000000),魯國明不疑有他,誤信「 里長周國城」來電,遂配合加入LINE。該詐騙集團成員嗣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魯國明,並 於電話中佯稱借款云云,致魯國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對方指定之任軒宏( 涉嫌詐欺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魯國明察 覺有異,轉向里長本人求證,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魯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政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曾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魯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11時許接獲本案門號來電,嗣受騙轉帳匯款之經過。 ㈢ 告訴人與自稱「里長周國城」之人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雙向通聯紀錄1份、高雄鼓岩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來電詐騙,而匯款8萬元至另案被告任軒宏帳戶內之事實。 ㈣ 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查詢資料、165反詐騙資訊平台查詢資料各1份。 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同時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之3支門號,均經檢舉通報列舉為詐騙電話,佐證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自106年10月6日10時57分許起至同日11時47分許止 106年10月6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 自106年10月6日12時13分許起至同日12時19分許止 106年10月6日12時3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