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280號
KLDM,109,基簡,128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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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暨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竊得現金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0號
  被   告 塗旺樹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旺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郵 局前,乘盧葆佳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拔下之機會,徒手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廂,竊取盧葆 佳置放在內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 取出其內200元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嗣 盧葆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葆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旺樹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葆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後,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具有重度身心障礙身分,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其犯 後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 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只及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郵局提款卡,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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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