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良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第5行「中正區公所」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中山區公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致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 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 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 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就業、生活,竟於出境後滯留國 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 ,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業已坦承犯 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 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 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嗣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林致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良係民國72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管理,於95 年7月19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 署)核准出境,至國外就學,迄至108年1月14日屆滿36歲仍 滯留海外逾期未歸。嗣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 )業於104年3月18日發函催告通知其應提供國外就學經駐外 辦事處驗證之在學證明文件至中正區公所辦理驗證、於104 年6月30日發函催告通知其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於105年1 月7日發函催告通知其應接受徵兵檢查,然林致良仍未到場 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林 文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4年3月 18日基山兵字第1040002803號函、104年6月30日基山兵字第 1040006870號函、105年1月7日基山兵字第1050000290號函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送達證書、出入境查詢、內政部役政署 105年5月31日役署徵字第105001126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林致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 7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