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241號
KLDM,109,基簡,124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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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福海因不滿其胞弟王振宏及弟媳陳瑾蓉未依家庭會議協議 之輪值表定時間,前往照顧母親王余碧霞,於民國108年7月 8日下午6時許,趁陳瑾蓉夫妻二人外出之際,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使用瞬間黏著劑,將陳瑾蓉上開住處大門之電閘封死, 致該電閘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瑾蓉。嗣經陳瑾蓉 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返家後發現該處電閘已不堪 使用,始悉上情。案經陳瑾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海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瑾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 處事,即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閘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電閘,所為實有不該,殊值 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 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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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