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9年度,78號
KLDM,109,基秩,78,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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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羅紅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63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2「水 汪汪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詎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 規定,聲請裁處水汪汪小吃店勒令歇業等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 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 查甲○○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2「水汪汪小吃店」 之實際負責人,因妨害風化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固 堪以認定。惟「水汪汪小吃店」業於109年8月20日經基隆市 政府准許歇業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足參,則「水汪汪小吃店」既已歇業,本院自無從再依前揭 規定裁處勒令歇業,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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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