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鈞
李恭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麒鈞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恭辰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另行單獨起意,基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 ㈢證據補充:被告賴麒鈞及李恭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麒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核被告李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被告賴麒鈞、李恭辰就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賴麒鈞對於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於公眾得共見共聞 之道路邊多次出言辱罵,係基於同一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又被告賴麒鈞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對警員施以強 暴及出言辱罵警員等行為,顯係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 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被告賴麒鈞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 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賴麒鈞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賴麒鈞因前案經刑罰矯正 ,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有所警愓,甫出監數 日內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被告賴麒鈞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麒鈞、李恭辰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被告賴麒鈞並出言侮辱, 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行為均不足取;惟 念被告賴麒鈞、李恭辰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警員吳 育匡、鍾岡玲、林佳穎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7 至59頁),參之被告賴麒鈞、李恭辰於行為前有飲用酒類( 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0頁),雖尚未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已影響情緒控制能力,兼 衡被告賴麒鈞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李恭辰於警詢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 見偵卷第1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即 警員吳育匡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處拘役之刑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李恭辰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恭辰犯後深表悔悟,其 因酒後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李恭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賴麒鈞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恭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109年4月6日4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凱悅KTV 前,賴麒鈞、李恭辰與其他人發生口角爭執,警員 林佳穎、鍾岡玲、吳育匡接獲通報到場支援,賴麒鈞、李恭 辰不服調處,李恭辰、賴麒鈞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李恭辰以右手出拳攻擊警員林佳穎,賴麒鈞見警察向前 逮捕,賴麒鈞以右手勒住警員鍾岡玲脖子,警員吳育匡見狀 上前逮捕賴麒鈞,賴麒鈞抗拒逮捕,李恭辰則以右腳踹警員
吳育匡,賴麒鈞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 ,以閩南語『你娘機掰』辱罵警員吳育匡。賴麒鈞、李恭辰為 警當場逮捕,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麒鈞、李恭辰均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佳穎、鍾岡玲、吳育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林佳穎、鍾岡玲、 吳育匡等人之傷勢照片、警員吳育匡之診斷證明書、密錄器 譯文、職務報告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賴麒鈞、李恭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嫌。被告賴麒鈞另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罪嫌。被告賴麒鈞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罪,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吳育匡受傷,另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告訴人吳育匡手掌及右膝傷勢,尚 未能排除係壓制被告2人過程中所致,難認係被告2人基於傷 害犯意攻擊所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妨害公務部分,為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