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吉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補充前科記載:「蔡天吉前因2次 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於民國90年6月2日、102年12 月9日,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249號、102年度基交簡 字第7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期徒刑易服勞役,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4時」,更改為「16時」。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復考量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經本院判處罰金及徒刑之紀 錄,竟仍不以為意,三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 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見 偵卷第43頁之被告「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有誤—見被告警詢筆錄個資欄記載)、自述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蔡天吉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天吉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自民國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同 日18時許,自前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前往基隆市新豐街吃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途經基 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2號前為警臨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