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春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春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春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101年、103年均有酒駕犯罪紀錄 ,於107年11月10日另有酒駕違規紀錄,駕駛執照亦因酒駕 而遭註銷(見109年度速偵字第31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3 頁),仍不知警惕,又於109年9月22日在自用小客車內飲用 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移置他處而觸犯本案酒駕犯行,顯 然漠視法律規範;惟考量被告未肇事釀成實害,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犯後態度及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簡春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簡春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士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自10 9年9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至8時30分許止,在停放於基隆市 ○○區○○路00巷○○○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飲用藥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晚間8時47分,在前開 東光路32巷口,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春寶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