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02號
KLDM,109,交易,202,202010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109年度
調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緯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無照駕駛騎乘車牌 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由 祥豐街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行經中正路 22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彎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 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失控滑摔,先擦撞 對向車道蔡逸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撞擊對向車道由許鋒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許鋒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左小腿鈍挫傷 及擦傷、右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鋒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志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鋒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按:108年5月29 日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 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 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由路人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被 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 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基隆海事在學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另有在做人力派遣的外包工程工作等高職肄 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