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76號
KLDM,109,交易,176,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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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萬發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 榮路外側車道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楊萬發原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前方路邊喪 家辦喪事及洗車廠洗車沖水之噴濺,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在南榮路503 號前往內側車道切入 變換車道。適內側車道有何庭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見狀閃避煞車均已不及,致楊萬發之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與何庭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方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 地,何庭瑩因而受有右側肱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5 指 骨折之傷害(何庭瑩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何庭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萬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據告訴人即證人何庭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09 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82頁至第83頁),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1月1日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8 紙、現場照片18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9頁至 第2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65頁)。且按,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 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9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 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於南榮路503 號前 ,為閃避前方路邊喪家辦喪事及洗車廠洗車沖水之噴濺,疏 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在南榮路503 號前,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切入, 使騎乘機車直行於同向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肇致本 件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自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要屬昭然。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沒有駕照等語(同上偵卷第 82頁;本院卷第45頁),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所稱之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並肇致本案事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 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論 罪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且承認 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27年4月2日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案發時係81歲,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自承有白內 障(本院卷第45頁),猶騎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 第5 指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年事已高,並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需照顧家中罹有精神疾病之女兒(本院卷第53頁身心障礙證 明)、家中經濟倚賴其妻洗碗收入(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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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