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364號、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建宏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附近,經陳 彥廷(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介紹,向陳偉德(業經本院另行 判決)購買陳偉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愛三路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沈建宏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 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10 日下午2時許,佯 裝親友撥打電話給吳蓓玲,向吳蓓玲借款30萬元,致吳蓓玲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4 分許,在臺中市南和路郵局,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0萬元匯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吳蓓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蓓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沈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8 頁),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6-36 7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 1、368頁),核與陳彥廷、陳偉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吳蓓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980 號卷第30頁以 下、37頁以下;偵4636號卷第59頁以下、141頁以下、149 頁以下、157頁以下;他456號卷第57、63頁以下、75頁以 下、85頁以下;偵2024號卷第73頁以下;偵4542號卷第63 頁以下),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6日儲字第1070039712號函暨其附件立帳申請書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4542號卷第85頁、偵2024 號卷第16頁以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鄭紹光,然本案事證明確,且被 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本院卷第321 頁),是 此部分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迭經上 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4年11月16 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起訴書 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 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犯罪,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 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未生警惕再犯本案幫助 詐欺取財,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基 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犯罪追查 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業、 家中有父親及兒子需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2、3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取 得代價現金7,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無訛( 本院卷第321、368頁),此7,000 元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因已交付他人 ,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故 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 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 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 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 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 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 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 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 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 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 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 款、第3 款之洗錢行為。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基隆愛三 路郵局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 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前揭公訴意旨所認,容有 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