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2號
CYDA,109,交,22,2020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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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邱揚惠 
訴訟代理人 邱揚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6日嘉監裁字第70-SK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民國109年 4月6日以嘉監裁字第70-SK0000000號裁決裁處,而提起行政 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9年1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下稱舉發日、時),在臺 南市東區東門路與崇學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化派出所警員認有闖紅 燈之事實,遂填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8日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於109年4月6日以嘉監裁字第70-SK0000000號裁 決書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警員所拍照片並非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紅燈時於 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之照片,單憑舉發照片於系爭路口停止 線前中之未知小客車的後擋風玻璃,而認原告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



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舉發警員既然可以用照像機拍照系爭路口紅燈時之連 續照片,拍照當時為何不使用相機的錄影模式?若無錄影 佐證,無法呈現系爭車輛是於系爭路口黃燈時或紅燈時經 過,或是行經系爭路口時有其他干擾因素(如救護車聲音 )。
(三)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 復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並依法舉發,檢附相關採證資 料。
(二)檢視採證照片,各照片分述如下:
1、照片A:右側紅圓圈為原告系爭車輛,該車於靠外側之車 道,靠內側之車道有1車(下稱甲車)與其平行;甲車前 方則另有1車(下稱乙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原告 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而其行進方向號誌(左側紅圓圈) 已為紅燈。
2、照片B:前述3車皆行進,原告車輛此時超越甲車,但其行 進方向號誌仍為紅燈。
3、照片C:前述3車皆已進入路口,原告車輛此時漸與乙車平 行,但其行進方向號誌仍為紅燈。
4、照片D:原告車輛與乙車皆已進入銜接路段,但其行進方 向號誌仍為紅燈,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三)查本案為員警當場目睹事發經過,並以照片方式輔佐,因 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之情形而逕行舉發。考量員警係過專 業訓練之執法人員,且現場尚能辨識個別車輛行車動向, 又目前亦無其他使原告車輛違規之不可抗力因素或有影響 員警判斷之事證,則縱使上述各小照片中僅照片D以放大 方式顯示原告車輛車號,則其他皆遭甲車遮蔽無法辨識, 仍已足證違規事實。
(四)綜上,原告違反同條例第53條之事實明確。從而,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規定,請予以駁 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三、有第……、第五十三條或第……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
(二)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舉發機關109年3月6日南市警一交 字第1090104097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等卷可佐,堪信屬實。是本件之爭點,係原告在舉發日 、時,於系爭路口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 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 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 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 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四)再法院職權調查時,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違規行 為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固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舉 發警員之證述內容倘有瑕疵,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 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 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 者,均屬之。
(五)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葉○志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值勤 交通疏導勤務,我在台南市東區東門路及崇學路口,我站 在東門路上,距離路口大約二十公尺處,當天有下雨,燈 號從黃燈轉為紅燈,有二台車一起闖紅燈直行,因在黃燈 時我已經準備好相機了,可能會有二、三台車速度較快會 闖紅燈,我先開機,待燈號轉紅燈時,把違規態樣從開始 闖紅燈到闖完紅燈之過程拍攝下來,回派出所再檢視拍攝



之照片,依違規車號開立舉發通知單。」、「(問:原告 有問說為何不用相機之錄影模式?)因派出所之檔案容量 有限,無法做太多檔案之儲存,故以拍照方式拍攝。」等 語明確,並當庭提供舉發過程所拍攝之照片光碟。後經本 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提供之光碟,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光 碟片(本院卷第103頁)、照片(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1 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在卷可佐: 1、光碟內與本件有關之相片檔名,分別為:IMG_3013、 IMG_3014至IMG_3026,日期為2020/1/28上午10:48。另 檔名為:20-1至20-4則為經以紅色圈選之相同內容的相片 。
2、檔名IMG_3013至IMG_3023相片為連續畫面之拍攝;檔名 IMG_3024相片經鏡頭拉近車牌號碼位置後之畫面即為檔名 20-4照片,可以看出最外線車道之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6E-9680號。
3、檔名20為IMG_3013之相片,只是用紅色圈選所闖越之紅綠 燈號誌;檔名20-1為IMG_3016、20-2為IMG_3018、20-3為 IMG_3021、20-4為IMG_3024經部分拉近鏡頭之相片,只是 用紅色圈選所闖越之紅綠燈號誌及相關車輛,另20-4左上 角有車牌放大之相片。
4、警員是在對向車道拍攝照片,檔名20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系 爭車輛前方號誌為紅燈。檔名20-1之照片中原告系爭車輛 已越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且可以看出原告系爭車輛行 車車方向的停止線。
(六)依上開證人所述、舉發照片及證人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 第99頁)可知,舉發警員是在系爭車輛的對向車道拍攝照 片,且系爭路口車輛往來頻繁,是舉發警員不能當場攔停 舉發而逕行舉發,自屬有據。
(七)再上開證人提供之光碟照片中,檔名20即為被告答辯狀所 稱照片A,檔名20-1為被告答辯狀所稱照片B、檔名20-2 照片為被告答辯狀所稱照片C、檔名20-3照片為被告答辯 狀所稱照片D(本院卷第62頁)。而由檔名20-1照片中可 以看出原告系爭車輛行車方向是先經過停止線,再通過左 側分隔島號誌桿。然根據檔案20之相片,由拍攝者角度觀 之,系爭車輛遭左側小客車擋住;原告系爭車輛車身與左 側小客車位置大致相同,均在分隔島號誌桿處,雖系爭車 輛前方號誌為紅燈,但無法判斷系爭車輛已否越過停止線 ,亦無法判斷原告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應遵行之號誌 為紅燈或黃燈。是尚難依憑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認定原告 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時,有何闖紅燈之行為。




(八)證人雖稱其所處位置可以看到停止線,惟原告系爭車輛越 過停止線前後時間,證人視線適遭系爭車輛左側小客車阻 擋,難認證人肉眼可以越過系爭車輛左側小客車,而直接 目擊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之時為何,故難認定證人確有目 擊原告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越過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九)證人即舉發警員雖於庭後另提出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09 頁)及照片(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欲說明檔名20 照片中系爭車輛應遵行之號誌為紅燈時,系爭車輛仍未越 過停止線。然另行拍攝之影片中拍攝者所處位置、錄影設 備所處位置與模擬車輛間之角度稍有不同,均會影響由拍 攝位置觀看模擬車輛和分隔島號誌桿處的位置,與檔名20 照片中系爭車輛和分隔島號誌桿位置是否相同之疑問,當 然也無法據以認定證人事後提供之影片中模擬車輛停止之 位置就是系爭車輛於檔名20照片中之位置,自難認定系爭 車輛於紅燈時,尚未越過停止線。
(十)依上,本件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雖有證人即舉發員 警之證詞,然其拍照當時所處位置無法目擊系爭車輛越過 停止線之情形,且所提供之照片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越過 停止線時號誌確為紅燈,是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 有無闖紅燈之事實仍屬不明,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 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未提出 其他舉證,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未目擊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之情形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紅 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 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系爭車 輛有闖紅燈之事實,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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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