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趙堃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吳典南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5。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在嘉義市○○街000號開設濟 德堂蔘藥行,原告約於民國106年11、12月到被告上述地 址就診,被告對原告診療向原告說其只是大脖子(甲狀腺 腫大)並對原告提供藥品,被告販售的藥品1罐2千元,1 罐服用1個月,原告共服用20個月(即4萬元)。被告明知 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病患 施打藥物前,本應注意病患之過往病史、身體狀況、藥物 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等一切情況,妥適使用藥物,並應注意 原告於服用完藥物後之一切反應,俾遇有藥物過敏或其他 不適情形要趕快就診,但原告相信被告的說法認為原告只 是大脖子,只要吃被告的藥就會好,以致原告延遲就醫。 原告事後於108年5月23日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經切片 為惡性淋巴癌、濾泡型淋巴瘤第四期。
(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對原告施用藥品,違反醫 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費用36,093元及在被告處買1罐2千元的藥 粉,1罐服用1個月,20個月共4萬元,合計76,093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需密集就醫無法工作3個多月,而原 告薪資平均約5萬元,3個月損失15萬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誤診,使原告對其生命存續感 到恐慌,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告知其診斷為惡性淋巴 癌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時有鬱症,中度睡眠障礙、 情緒低落,且須長期往返醫院,無法工作(長達3個多月 ),故向被告求償20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1、12月到被告住處購買藥品,每罐2千 元共20個月,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病患施行藥物等 語,均與事實不符。其實是原告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1 月止,共來店3次購買合法的順天堂中藥粉,每罐1,600元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及醫療收據被告均不否認,但與被 告無涉。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及薪資袋,被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所患癌症並非因中藥所致,且原告病情也無法證明與 服中藥或與被告之對話有關連,又原告主張被告延誤病情 ,就延誤的程度、如何延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二)據嘉義基督教醫院的病例摘要、原告之就醫紀錄及看診病 例可知,原告從103年7月14日(甚至更早)就開始看皮膚 科,從103年7月14日至108年9月24日,共計34次,其症狀 皆有紅斑性丘疹(erythematous maculopapules)及嚴重 搔癢(severe itching)等狀況,該症狀為惡性淋巴瘤的 其中一個常見表現,可合理懷疑原告的惡性淋巴瘤可能於 103年就已實質存在。是原告的淋巴瘤於107年5月23日之 前就已經存在,而原告是107年8月才購買中藥,可見原告 來向被告買藥前,就已經知道自己有淋巴瘤,非被告之延 誤其就醫。
(三)108年6月2日之錄音中原告說:「被告都有問我有沒有去 看醫生,但我都沒去給醫生看」,代表被告早就有提醒原 告去看醫生,何來延誤原告病情之說?又原告一直宣稱自 己都沒有去給醫生看過,可是從原告的就醫紀錄判讀,原 告這段期間其實大小醫院都去看過,可見原告並不是沒有 就醫的認知,卻想把責任全部推給被告。
(四)被告賣給原告的中藥業經衛福部檢驗,確定是科學中藥, 並非偽藥或禁藥,也沒有致癌的風險及可能。且被告也沒 對原告聲稱「吃我賣的藥就不再需要看醫師」之類似話語 ,故原告縱服用被告之中藥,不妨礙其就淋巴瘤去尋求醫 療院所治療。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在嘉義市○○街000號經 營濟德堂蔘藥行。
2、原告曾向被告購買中藥。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為原告為醫療行為?
2、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為原告為醫療行為?
1、證人黃艷媚證稱:「我認識被告,他在開中藥行。我認識 趙靕伶,是我們同村的。她曾經問我中藥去哪裡抓的,我 說我去娘家附近那邊拿的。我娘家在嘉義市康樂街304巷 ,阿典住在我娘家附近,他是住在康樂街,我不知道真實 姓名,我都叫他阿典。我有介紹他去我娘家那邊阿典那邊 ,至於是何人要服藥我並不清楚。我曾經去阿典那邊買中 藥,他會問哪邊不舒服,然後再去抓藥。我去抓藥的時候 ,有些是製成成藥,有些是藥材回去熬煮。他有幫我把過 脈,有時候我去買小孩要吃的,成長的藥(本院卷一第 188頁)。
2、證人趙靕伶證稱:「我跟原告是姊弟,我住在嘉義縣竹崎 鄉,我弟弟住在民雄,我跟黃艷媚同村。106年時我弟弟 因為跌倒手骨折,我有問黃艷媚哪裡有比較厲害的中藥行 ,然後就介紹我去一家中藥行,我就帶我弟弟去那邊看。 當初頸部沒有腫塊,看了幾次之後,就覺得頸部腫腫的, 然後就問被告,但是被告就說沒有關係,那個只是甲狀腺 腫大,吃藥就會好的,他有這樣講,每次去買兩瓶,兩瓶 共4千元,他說只要吃他的藥就會好了,但是並沒有改善 ,而且腫塊越來越大,後來就去醫院檢查。手術之後才知 道得到淋巴癌。第一次是黃艷媚陪我跟我弟弟一起去,第
二次我和我弟弟一起去,後來我就沒有陪他去,後來我看 到我弟弟頸部長腫塊的時候,我就陪他去被告那邊看,被 告說那個沒有關係,是甲狀腺的關係,我兒子的部分,也 是有甲狀腺的部分,到被告那邊看,結果吃了1年多的藥 也沒有好,後來才去大林慈濟那邊開刀。我弟弟先去看手 ,去吃中藥調理,之後才是我兒子去看甲狀腺,在我兒子 看甲狀腺的期間,才發現我弟弟頸部長腫塊,被告才跟我 說,跟我兒子的症狀一樣甲狀腺的問題,後來我兒子服藥 1年多沒有消,就去開刀,我弟弟是因為我兒子開刀之後 ,就發現他的也沒有消,才去醫院檢查。我弟弟是一瓶2 千,兩瓶4千元。同一個時間因為我兒子去手術,我弟弟 才去做檢查。被告看診會把脈,然後叫我把嘴巴打開看舌 頭檢查,我兒子跟我弟弟去的時候都一樣」等語(本院卷 一第189-191頁)。
3、核上二證人所述,被告確會為人看診把脈、看舌頭檢查、 出售中藥等情相符。
4、依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對話:
原告:我現在是,我之前不是在喊頸部,你跟我說那個吃 會消,我吃很久吃不消你說那個是靜脈瘤。
被告:不是,是甲狀腺。
原告:對阿,現在吃不會消,上個月去醫院檢查,檢查完 他說不是靜脈瘤。
被告:不是靜脈瘤拉,是甲狀腺。
原告:也不是甲狀腺,他跟我說淋巴,他說我怎麼那麼久 才來看,看一看之後有開刀幫我拿起來拿去檢驗說 是惡性。
被告:惡性?
原告:對阿淋巴癌,我就想說你跟我說那個吃會消,吃一 年多吃一吃現在變淋巴癌。
被告:中醫是屬於像這種檢查是比較正確,我們用中醫就 是說他這種就是說攤血(台語)甲狀腺都是中醫的 說法。
原告:我說的意思,我一年前之前給你看,你可以說不知 道去給醫生檢查,檢查確診,你再給我醫,你不能 跟我說什麼人也吃了你孫子甲狀腺這麼大顆都消了 ,你這沒關係,你跟我說沒關係,沒關係我一直來 給你看,看了一年多現在去做檢查跟我說現在是變 這樣,我也是站在你專業的立場來給你醫,是不是 ?你那時就說沒關係那吃了會消,那也是你親口告 訴我的。
原告:有阿,開刀出來切片檢查有的沒的他跟我說這惡性 的你怎麼放到那麼久?我來這給你看一年多了。 被告:我們中醫是這樣,就是說這算是,一般是在說客人 真的說有拉,那就是算是吃的好。
被告之太太:你覺得人不舒服。
原告:他也問我,我也說人沒有怎樣沒有不舒服,他也跟 我說這有可能靜脈瘤什麼的,他這有什麼案例吃會 消,我也相信醫生,正常來看醫生一定相信你們。 原告:我給你看診這麼久,你要真的有什麼異狀都沒消有 的沒的你應該是一兩個月你就要叫我去找醫生檢查 確診完我再給你醫,你完全沒有你就只有一直叫我 吃你的藥,吃完你的藥時叫我老婆、女兒也帶來看 一下,我也帶來給你看也是吃你的藥。
被告之太太:不會啦,他也不會說故意要害你。 被告之太太:這東西是長期累積不是一時他用錯藥去害你 不會這樣。
原告:我說的意思是拖太久,醫生也說怎麼拖那麼久。 原告:我說的驗儀器,你醫生人怎麼不會叫我要去檢查? 吳典南:我是沒叫你去檢查。
被告之太太:他是沒叫你去檢查。
被告:我跟你說我只差你在難過是真的只差我沒有跟你說 快去檢查。
原告:你沒叫我去檢查,你有跟我說那個會好,說這吃會 消你也是這樣跟我說阿。
被告:那不是靜脈瘤,我們會跟你說那是甲狀腺,甲狀腺 的一種。
被告之太太:這是他的疏失沒跟你說叫你去檢查是我們的 錯。
原告:對阿!類似那一種妳跟我說也沒關係,你說我妳姪 子甲狀腺這麼大顆就有辦法控制你不用煩惱,每次 我來你都有幫我摸都說有比較消,有沒有你有沒有 這樣說。
被告:沒關係我賠償你的損失。
被告:因為我有疏忽,因為你太相信我,我有遇過客人跟 我說吃沒用,因為你大相信我,我可能真的有疏忽 ,你去給西醫看看我來賠償。
被告之太太:我們沒有要害你,你要原諒我們,他就這麼 多人大家都來感謝他。這也不是他故意要害
你的,剛好你也相信他,他也沒跟你說趕快
去看西醫,這說是他的不對!
被告:我很抱歉你很相信我。
被告:我知道你很難過,沒關係我賠償你的損失。 被告:我很對不起你,我有疏忽,你也太相信我,我如果 知道今天會這樣我會跟你說你不要來給我看。
以上有錄音及譯文可證,且被告亦自認上述之對話係其與 原告對話(本院卷一第89-91、93-94、97-101、109頁、 本院卷二第59頁)。
5、從上之對話可知,被告及其配偶均有承認確有為原告診治 ,並出賣中藥予原告。而上述之對話,係原告質疑「被告 向原告表示可治癒,且表示原告係甲狀腺問題,然原告服 用中藥1年多後並無改善」,其過程中並無漫罵、爭執或 衝突,是被告並非在受迫在所為上述對話。
6、被告因替趙靕伶及原告實施把脈、問診、出售中藥,而經 檢察官以被告違反醫師提起公訴,此有108年偵字第9764 號起訴書可證(本院卷二第33頁),此亦可證被告有替原 告實施把脈、問診、出售中藥之事實。
7、綜上可確,被告確有為原告實施把脈、問診之治療行為, 及出售中藥予原告,期間約有1年餘,且向原告表示原告 係甲狀腺問題,並可治癒之事實。
(二)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
1、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 ,得充醫師(醫師法第1條);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 使用醫師名稱(第7-2條第1項);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第8條第1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 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2、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原在嘉義市○○街000號經 營濟德堂蔘藥行,此為被告自承,並有販賣藥商許可執照 可證(本院卷二第頁)。然被告卻為原告診治期間約有1 年餘,並出賣中藥予原告,且向原告表示原告係甲狀腺問 題並可治癒。然原告事後經西醫檢查後係淋巴癌,於108 年5月23日入院開刀治療,於108年5月25日出院,此有病 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7-27頁),是被 告之行為致原告延誤救醫,原告之病情自有可能惡化。被 告違反醫師法之規定,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2、被告並非醫師,以治療甲狀腺之名義,且無處方箋竟出售 中藥粉予被告,自屬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從而原告 請求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⑴中藥粉: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中藥粉1罐2千元,1罐服用1 個月,每次購買2罐,原告服用20個月共4萬元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①依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對話:
原告:..我一年前之前給你看,你可以說不知道去給醫 生檢查,..。
原告:..我來這給你看一年多了。
原告:..我吃1個月、2個月沒有消你就要給我建議了, 你怎可能讓我吃20幾罐。
原告:..從去年3-4月搞,搞到現在年多了..。 原告:我給你們看不是1、2、3個月是已經1年了,你們 有考慮到我嗎?你們都說沒關係每4千4千4千.. 。
原告:..我要求我剛來的出發點就這樣1罐藥2千元..。 原告:..我也是都繼續吃都吃2權長期都是2權。 以上有錄音及譯文可證,且被告及其配偶均未對原告之 上開對話提出反駁或質疑(本院卷一第90、92、96、98 、104、105頁)。是依上開對話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 中藥粉,每罐2千元,每次買2罐,每次為4千元,期間 已購買1年多。
②證人趙靕伶證稱:「被告說那個只是甲狀腺腫大,吃藥 就會好的,他有這樣講,每次去買2瓶,2瓶共4千元, 大概拿2年的藥」等語(本院卷一第190、191頁)。此 核與原告上開之對話「每次去買2瓶,2瓶共4千元,大 概買了1年多」等情相符。
③被告訴訟代理人曾錦源律師曾辯稱「被告賣給原告的合 法中藥粉總共6瓶,分別是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原 告來了3次,每次買2瓶,總共6瓶,1瓶是1600元」等語 。然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則辯稱:「我們沒有帳 冊,我們是用順天堂的中藥粉裝成1瓶。我們是賣給原 告3大瓶,1瓶1600元,而且我們也沒有自己調配」等語 (本院卷二第58頁)。顯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辯就購 買之瓶數自相矛盾,而不可採。
④綜上,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中藥粉1罐2千元,1罐服用1 個月,每次購買2罐,原告服用20個月共4萬元等情,應 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萬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因開刀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①原告因淋巴癌於108年5月23日入院開刀治療,於108年5 月25日出院,並支付醫療費用36,093元,此有病歷摘要 、診斷證明書、收據可證(本院卷一第17-42頁)。但 依原告病歷摘要所載「原告之右下顎有隆起之腫塊有1 年多」,可證原告在被告用藥時即存有「右下顎之腫塊 」。
②原告自103年7月14日至108年9月24日看診皮膚科,共計 34次,其症狀有紅斑性丘疹(erythematousmaculopapu les)及嚴重搔癢(severe itching)等狀況,此有王 伯智皮膚專科病歷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09-275頁)。 而該症狀為惡性淋巴瘤的其中一個常見表現,亦有認識 惡性淋巴瘤之文章可證(本院卷二第41-47頁)。故有 可能原告之淋巴瘤可能於103年即已存在。
③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之延誤就醫即係導致淋巴癌發 生之原因而有因果關係。故而原告請求開刀之醫療費用 36,093元,及開刀後之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無法證明 與延誤就醫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為原告 診治期間約1年餘,並出賣中藥予原告,且向原告表示原 告係甲狀腺問題並可治癒,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侵 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
。又原告63年次,學歷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沒 有財產。被告係42年次,專科畢業,有不動產,現沒有再 販賣中藥沒有收入。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 二卷第60頁)。本院參酌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 為原告把胍、問診之治療行為,及出售中藥,期間約有1 年餘,且向原告表示原告係甲狀腺問題,並可治癒,及兩 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以上合計原告之受損額為34萬元(4萬+30萬)。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 告請求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9年1月2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65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勝訴部分為34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 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