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李定臻即李嘉祥
被 告 吳嘉興
林淑敏
吳黃瀞儀
黃俊榮
代 理 人 黃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8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