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殷連富
被 告 劉能德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訴外人殷○○之父親。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11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自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立全新村北往南方 向往財美社區行駛,途經與正大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下爭系 爭路口),應隨時留意車前狀況,且上開路段既屬村里聯絡 道路,依經驗法則本即有特別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此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正大路東往西方向 通過該路口、搭載友人藍○○之殷○○,致其車輛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呼吸衰 竭術後、右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二、查本件訴外人殷○○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受有硬腦膜 下腔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右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並 造成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受法院監護宣告在 案。原告自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而須知訴外人殷○○年僅28歲,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罹患「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嚴重行動障礙及失語症」,即所謂「 植物人」,原本精彩及充滿希望的人生瞬間慘澹黑白,終其 一生必須仰賴輪椅助行及持續復健,根本已毫無未來可言, 原告身為其父親,整日負責陪伴照料並四處奔波,所承受之 精神折磨與經濟支出絕非訴請區區新臺幣(下稱同)壹佰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所能彌補,所爭無非公理正義矣。三、原告已因要照顧原告而身心俱疲,花費畢生積蓄細心呵護照 料訴外人殷○○迄今仍未見病情好轉,且其母親亦未予以協 助,致原告獨自為之辛苦不以,佐以現所共同居住之房屋係 承租而來,出租人將於年底(民國109年)收回,造成原告 一家無家可歸,又要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實已無力處理,深
感徬徨不安,綜上所述,懇請判決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 述。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請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理由略以:「緣原告係訴外人殷○○之父親。 而被告前於106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 ,途經系爭路口處時,應隨時留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並因此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碼 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大路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 搭載友人藍○○之殷○○,致其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云 云。
二、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民事事件,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具任何故意或過失,因此判決駁回原 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外人殷○○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 訴訟。嗣原告因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民事判決 ,復有以訴外人殷○○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惟因原 告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依法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 訟代理人,上訴並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330號裁定駁回,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告確 定在案。此外,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前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62號、第5563號對被告作 成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度作成 106年度偵續字第112號、第113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5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 聲請而告確定。惟,原告復有再行向本院就刑事案件聲請交 付審判,終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合先陳明。
三、姑先不論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 言,從程序上而言,原告遲至109年7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規定,顯然已逾2年之 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殷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致原告與訴外人殷○○父子 間親密之身法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於106年1月11日,姑先不論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程序上而言,原告早於 106年2月3日即親自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訊問筆錄可資為證,足見原告至遲於106年2月3日即已 明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2年消滅時效之進行 ,自106年2月3日即已開始,惟原告卻遲至109年7月27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期間,縱認原告有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臻明確。四、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30號民事事 件(下稱臺南高分院108上330號民事事件)中,自認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殷○○之行向確係為紅燈:經查,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前於臺南高分院108上330號民事事件109 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不再爭執燈號問題,也 就是對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行向 的燈號為綠燈,殷○○行向為紅燈,並不爭執。只爭執被上 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顯見原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而訴外 人殷○○確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等事實,已構 成訴訟上之自認,揆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 暨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非別有確切可信之 反對憑證,應以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援為本件裁判認定事實 之根據,方符法制。
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訴外人殷○○違規闖越紅燈所 致,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且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 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確無任何過失可言, 則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雖無直接錄得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畫面之監視錄影,惟依財美社區朝向正 大路二段方向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仍有拍得正大路二 段交岔路口之路面狀態及車輛之行進狀況:
1、畫面右上方時間為0000-00-00 00:12:49:畫面上方, 證人劉○○所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自財美社區南往北方 向行駛出正大路二段交岔路口;畫面上方,有穿著紅色衣 服騎士騎乘機車,與被告同行向自立全新村北往南方向往 財美社區直行,車身已駛出正大路二段交岔路口;畫面左 方,有白色自用小客車沿正大路二段內側車道自西往東方
向減速。
2、畫面右上方時間為0000-00-00 00:12:51:畫面上方, 證人劉○○所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已完全駛至接近正大 路二段中央分隔島位置;畫面中央,與被告同行向穿著紅 色衣服之機車騎士,已自立全新村北往南方向騎乘至正大 路二段靠近財美社區之外側車道;畫面左方,沿正大路二 段內側車道自西往東方向直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已停止於 停止線前。
3、畫面右上方時間為0000-00-00 00:12:54:畫面上方,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自立全新村北往南方向直行, 與沿正大路二段外側車道自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訴外人殷○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畫面上方,證人 劉○○所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已駛越正大路二段中央分 隔島;畫面中央,與被告同行向穿著紅色衣服之機車騎士 ,已完全駛過正大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並有回頭察看;畫 面左方,沿正大路二段內側車道自西往東方向直行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完全靜止。
4、復參以臺南高分院108上330號民事事件於109年4月9日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住家監視器之結果:「於光碟畫面顯示時 間106年1月11日11時12分48秒,白色車輛由西向東行駛在 正大路,並於50秒時停止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此時白車 前方有一著紅色外套之機車駕駛,由正大路往財美社區方 向行駛,並於51、52秒時通過該交叉路口,該機車的後方 數公尺距離,緊接為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駕駛之 貨車。於52秒時,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一駛入交叉 路口,即與上訴人(按:即訴外人殷○○)駕駛之機車碰 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其餘如後附影像截圖。」。 5、綜上,觀諸上開監視器所顯示之畫面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 與訴外人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時,穿著紅色 衣服與被告同行向之機車騎士已完全穿越正大路二段之交 岔路口,而與被告對向之證人劉○○所駕駛之藍色自用小 客車亦已駛至正大路二段中央分隔島,參以訴外人殷○○ 對向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碰撞事故發生前即已完全停止於 停止線前,在在足以證明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確屬綠燈無 訛,而訴外人殷○○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應堪認定 。
(二)次查,被告並非交通號誌轉換後第一台駛出系爭路口之車 輛,由監視器畫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互核觀之,被 告前方已有穿著紅色衣服之機車騎士完全穿越正大路二段
之交岔路口;況查,沿立全新村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正大 路二段交岔路口,需經過共六個車道,倘若被告當時有闖 紅燈或超速之違規情節云云,則駛於被告前方穿著紅色衣 服之機車騎士,斷無可能在正大路二段雙向車道均為綠燈 且車流量甚大之情況下,安全無虞、無所阻擋地直行通過 正大路二段交岔路口,必定於途中即為他車所撞及,穿著 紅色衣服之機車騎士既可毫無損傷穿越正大路二段交岔路 口,足證被告當時行向之交通號誌確為綠燈,至為灼然。(三)此部分亦經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明確認定 :「依勘驗結果觀之,該影像畫面雖無法確認交岔路口號 誌,但與被告(按:即本件被告)相對行向之車輛,有自 靜止而起動前行者,而與被告同行向之車輛,則有機車已 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相對行向之車輛,在發生本 件車禍前,則均停止未通過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見他字卷第15頁),正大路之寬度逾27公尺, 為雙向六線道之大馬路,與被告相同行向之機車既在車禍 發生前即得通過此寬廣路口,而與正大路上與被害人相對 行向之車輛在車禍發生前又均從行進間減速至停止狀態, 上述機車得以順利通過寬廣之正大路,並未停頓或減速, 可見正大路當時行向是紅燈,而被告行向之燈號為綠燈,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不能排除正大路燈號為綠燈轉黃燈之 可能乙節,應不可採。」等語,在在足以證明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確實為綠燈,訴外人殷 ○○當時確有於紅燈時違規闖越路口之情形,而為造成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昭然若揭。
(四)又查,依證人劉○○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4月27日 偵查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駕駛自小客車從財美社 區出發要回家,車禍發生時,伊剛好有在現場。伊是從財 美社區出來,到正大路要左轉,伊有先停等紅燈,變綠燈 時伊要左轉,伊開到馬路中間時,就聽到碰的一聲,就發 生車禍了。那時被告的大貨車是在伊的對向車道伊要左轉 時,號誌為綠燈。發生車禍的機車是從正大路的東邊騎過 來的,也就是自伊右側的正大路騎過來的。伊要左轉時是 紅燈,伊到了變綠燈時才起步,開到馬路中間線時,伊有 停下來,要看右方有無來車,就聽到碰一聲。被告在伊的 對向車道要過來,伊的行進方向號誌是綠燈。車禍發生後 ,伊就把車停下來,停在右側的路邊,伊就指揮交通,因 為伊擔心會二次傷害,結果警察來了,就說伊是目擊證人 等語。由證人劉○○之證詞內容,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 生於證人劉○○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交通號誌轉
變為綠燈並駛至近正大路二段中央分隔島後,又證人劉○ ○行向之交通號誌與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應屬一致,足證 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確已轉為綠燈,至灼如火。(五)再查,依證人黃○○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9日 偵查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中,正大路西 往東方向那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當時的駕駛人是伊。伊只有 看前面,聽到碰的一聲,才轉頭過去看。畫面中,到了交 岔路口,伊為何停下來,伊也不知道,但應該是紅燈的關 係等語。由證人黃○○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當時 之行車方向係正大路西往東方向,與訴外人殷○○係正大 路東往西方向之行車方向及交通號誌應屬一致,是證人黃 ○○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足以證明訴外人殷 ○○斯時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當亦為紅燈,應堪認定 。
(六)又證人劉○○、證人黃○○與訴外人殷○○及被告間均無 任何仇怨,其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偶然在場目擊之證 人,本於觀察之親身見聞所為證述當無故意偏袒一方之情 形,尤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其證 詞內容亦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勘驗 結果所顯示之客觀事實完全相符,是其等之證言自屬可信 。
(七)第查,本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認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殷○○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涉嫌闖紅燈而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無肇事因素。此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421號函之 分析意見,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6年11月23日室覆字第1060135356號函之鑑定結果,均 認定:「該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 題,未依號誌指示者應為肇事原因,因監視器畫面尚未拍 攝到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故本會未便遽以鑑定;惟若目擊 證人(劉○○)所言屬實,則:(一)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劉能德駕駛自用大貨車,無 肇事因素。」等語。更有甚者,系爭車禍事故前蒙本院於 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 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依逢 甲大學108年8月29日逢建字第1080004009號函說明欄第二 點已明確記載:「…在重新檢視資料後發現該案因監視器 影片影像過短,無法用車流換算號誌周期,故恐無法製作
具有「學術意義」之精緻性報告書,亦無法以其他客觀、 物理之證據檢驗三方當事人筆錄之說法;從而本校該中心 認為,若僅依三方當事人筆錄與車流狀況,甚可同意車鑑 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等語。
(八)故而,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所顯示之車流狀況,佐以證人劉 ○○及證人黃○○之證詞內容、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年4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421號函之鑑定結果及逢 甲大學108年8月29日逢建字第1080004009號函互核觀之,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行車方向已有車輛通行之事實 ,而訴外人殷○○車行對向之車輛則均為停止之狀態,足 以證明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確實為綠燈,訴外人殷○○當 時確有於紅燈時違規闖越路口之情形,而為造成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基於信賴原則遵守交通號誌, 並已盡到必要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確無任何過 失可言,至臻明確。
六、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訴外人殷○○違規闖越紅燈所 致,被告並無任何違規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確無 任何過失可言:
(一)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 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 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 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 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 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此一交通事件之「信賴 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37號、90台上字第2400號 、70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細繹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已詳為認 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闖紅燈所致,已如前 述,而被告(按:即本件被告)行向在車禍發生前已有同 向之機車通過交岔路口,被害人相對行向之車輛在車禍發 生前亦已由行進中停止而停等紅燈,以此情形觀之,被告 實難預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狀 況,且依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38-42頁)顯示,被告甲 車車頭與被害人乙車均無明顯撞擊痕跡,被害人乙車車體 狀況大致完整,以甲車為大貨車,乙車為機車之情形觀之 ,甲車車速顯然不快,否則大貨車之撞擊力量應會造成乙
車機車車體嚴重損害,故被告應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 往前疾駛或者超速之狀況。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害人 闖紅燈所致,而被告依其行向之綠燈指示前行,客觀證據 又顯示其車速不快,並無超速情事,本件被告實難預見被 害人闖紅燈違規進入交岔路口,進而為適當之閃避行為或 事先加以防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過失之可言,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不可 採。偵查中檢察官將本件送請鑑定與覆議結果,亦持同上 見解,認定:該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 誌問題,未依號誌指示者應為肇事原因,因監視器畫面尚 未拍攝到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故本會未便遽以鑑定;惟若 目擊證人(劉○○)所言屬實,則:(一)殷○○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 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劉能德駕駛自用大貨車, 無肇事因素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6年4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421號函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23日室覆字 第1060135356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6頁、106年度 偵續字第112號卷第38頁),益徵被告駕駛行為並無失當 之處,準此,被告對被害人之不當駕駛行為無預見可能性 ,自難令其擔負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等語( 參見被證7,第7頁以下),是由訴外人殷○○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體狀況大致完整而無任何嚴重損壞等情,在在足以 證明被告確無任何違規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 灼如火。
(三)況查,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年4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421號函之分析意見,以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23 日室覆字第1060135356號函之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 該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未依 號誌指示者應為肇事原因,因監視器畫面尚未拍攝到路口 號誌運作情形,故本會未便遽以鑑定;惟若目擊證人(劉 ○○)所言屬實,則:(一)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 為肇事原因。(二)劉能德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違規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疏失。從而,被告基於信賴原則遵守交通號誌於道路上 行駛,自可信賴行駛至正大路二段交岔路口之訴外人殷○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被告對於不可預知之訴外 人殷○○違規闖越紅燈之突發狀況,客觀上當無從注意防
範,當訴外人殷○○違規闖越交岔路口而突然出現於被告 車前,因訴外人殷○○係騎乘於正大路二段外側車道,被 告雖已立即踩下煞車,但其可反應之時間僅僅只有一瞬間 而過於短暫,實屬猝不及防之狀態,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及 通常人之反應速度,實難以期待被告能事先預見,而有充 足時間可提早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四)綜上,被告基於信賴原則遵守交通號誌,並已盡到必要之 注意義務,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確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能 以車禍事故之發生,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即 當然推斷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云云,否則對於按照路權、號誌行駛於道路之駕駛人 實過於苛求。
七、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身雖無過失,惟為求 被害人殷○○能夠迅速獲得保險之基本保障,以期能盡快接 受專業醫療機構之治療及照護,仍有迅速與投保之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聯繫,並要求 承辦人員應全力協助被害人及其家屬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之申請業務。嗣台壽保產險公司亦有分別有於106年5月 11日及同年7月21日,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分別 辦理74,160及8,250元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嗣於106年9月 21日更完成2,000,000元之殘廢給付,合計共已完成2,082, 410元之保險理賠。更有甚者,被告於事發後即有主動與台 壽保產險公司聯繫,要求台壽保產險公司自被告所繳納之保 險費中提撥30萬元供作慰問金提供予被害人殷○○,以減輕 被害人殷○○及其家屬之經濟負擔,惟全遭原告以理賠金額 過低而斷然拒絕。此外,被告於臺南高分院108上330號民事 事件判決後,仍有委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以及台壽保產險公司持續聯繫協商,以期尋求對被害人殷 ○○提供經濟上協助之管道及方式,詎原告迺逕自向台壽保 產險公司誆稱被告已同意和解並要求台壽保產險公司理賠出 險,致台壽保產險公司斷然拒絕以提撥保費供作慰問金之方 式提供予被害人殷士程,附此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實已盡其注意義務,並 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確無任何過失可言 。且原告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被告收到 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云云,均屬無據, 而應予以駁回。為此,爰懇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以昭公 允,並維權益,實感德便。
九、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時效已完成,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上 開規定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須以請求權人之「 知」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且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 之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 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不知」侵權行為原因 事實,本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應 開始起算。
(二)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於106年1月11日,原告於106年2月3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主張「106年1月 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正大路、立 全新村路口,我兒子殷○○騎乘系爭機車,被告駕駛系爭 大貨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我兒子現在大林慈濟醫院昏 迷不醒」(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 3頁,下稱系爭刑事他字卷)等語甚詳,並提出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系爭刑事 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他 字卷核閱無誤。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訴外 人殷士程之傷勢為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呼吸衰竭,同 日行開顱手術併血塊清除等情。是依原告上開偵查中之陳 述,及診斷證明書可知,106 年2 月3 日時,原告已知悉 被告是與訴外人殷○○發生系爭車禍之人,且知悉訴外人 殷○○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是原告於106 年2 月 3 日前已知悉被告是與殷○○發生系爭車禍之人,且已知 悉訴外人殷○○受有系爭重傷害,故原告在106 年2 月3 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可認定。
二、據上可知,原告自106年2月3日起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詎其遲至109年7月27日(本院收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核屬有據 。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要求之金額,即令有 理由,因本件已逾2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 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