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羅百村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張百勛律師
林欣誼律師
被 告 羅雅鐘
訴訟代理人 羅張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四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 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 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等共10人所共有,被告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之一部分,惟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長期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簡易鐵皮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告數次要求被告拆遷均未獲置理, 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往前推 算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847元,依此以年息10% 再依原告 應有部分36分之1 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82,08 2 元(計算式:17,847元×569 平方公尺×1/36=282,082元 ),五年共應給付原告1,410,410 元。另被告並應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07元(計算式:282,082 元÷12 月=23,507 元)。
㈢、被告雖一再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獲得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惟依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不得濫行轉嫁舉證責任予原告。又所有權人何時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本有全權裁量及決定權,此自大法官釋字 第107 號、164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觀之即明,故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 時效之適用,被告以系爭房屋已興建40年而無人反對之外觀 ,反指所有權人有容忍或容許其無權占有,實無理由。㈣、被告辯稱原告應有部分僅36分之1 ,縱獲勝訴依其所有面積 亦無法興建房屋,卻要被告因而無棲身之所,而認原告之主 張有違民法第148 條及誠實信用原則。惟被告在系爭土地後 面,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羅三佳、羅三寶分別單獨所有之同 地段1243-6、1243-7地號土地上各興建一棟房屋,並出租他 人,故倘將系爭房屋拆除,並不會致被告無處可歸,被告不 會因原告合法權利行使而受何重大損害。又系爭土地係原告 等10名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僅有36分 之1 ,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非 返還於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維護全體共有人合法權益 ,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況原告客觀上亦未因本件訴訟獲取 不法利益,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 ,原告合法行使法律上權利,不應認係權利濫用。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41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50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予原 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系爭土地在76年5 月12日重測前地號為湖子內段75-6地號土
地,斯時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母羅飛煅、羅富,及兄長羅雅 雄、羅雅博之妻分別為羅林幸子(即原告之母親)、羅鄭春 貴等人所共有。被告在71至72年間經上開4 人同意後,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否則為何近40年來未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出面反對,故依論理、經驗法則觀之,可推知系 爭鐵皮屋係經共有人之同意而建造。原告之父親羅雅雄繼承 羅飛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再繼承羅雅雄,則原告既 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受其前手即羅飛煅同意被告興建房 屋之債權契約拘束,被告自係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㈡、縱認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然系爭房屋為被告夫妻及患重度障 礙之兒子棲身居住,被告之另二名兒子就系爭土地及與其相 鄰之同地段1249地號、1251地號等三筆土地,共有12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可獲得土地面積79.67 平方公尺,可使原告保留部分房屋,無庸全部拆除。反觀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6分之1 ,換算原告可取得之面 積僅15.8平方公尺,該面積無法建築房屋,縱原告勝訴,原 告亦不能占有使用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之土地,依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原告訴請拆屋之行為違反民法第 148 條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應准許。
㈢、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限,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租金,已違反上 開規定。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非繁華地區,故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76年5 月12日重測前地號 為:湖子內段7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等共10人 所共有,被告原為共有人之一,但因積欠第三人羅雅河債務 ,乃將其應有部分過戶給羅雅河,嗣經被告之子即羅三佳、 羅三寶向羅雅河購回,致該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 24分之1 。被告於71年至7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迄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5-21 頁 、第265-267 頁)、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31-37 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1-8
1 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61-169 頁 、第224-227 頁)等件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數棟 鐵皮平房,面臨民生南路部分,編訂有門牌(民生南路739 號);面臨1249地號部分,分別有二個獨立門戶,西南角落 有一座約4 層樓高之鐵皮鴿舍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 作有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7 日測量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93-95 頁、第131 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此 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致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受有妨害,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其係於71年至72年間獲斯 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興建系爭房屋,係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又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然原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僅有36分之1 ,縱獲勝訴依其所有面積亦無法興建 房屋,卻要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致無棲身之所,可認原告之主 張有違民法第148 條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 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是否為權利濫用?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㈣、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5年間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 圍36分之1 ,而與其他9 名共有人保持分別共有,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1-75 頁)即已足以 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對侵奪共有所有權之第 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排除其無權占有。被告雖辯 稱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當時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即被 告之父母羅飛煅、羅富,及兄長羅雅雄、羅雅博之妻分別為 羅林幸子(即原告之母親)、羅鄭春貴等人之同意下興建系 爭房屋,伊為有權占有云云,並舉證人羅雅博為證。惟證人 羅雅博到庭證稱被告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此外,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確實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空言抗辯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並不可採。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換算取 回土地後僅有15.8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無法興建房屋,原告以 少許之持分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實 信用原則之情事云云。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多達569 平方公 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面積高達446 平方公尺, 其他共有人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長期以來無法合理 利用系爭土地,對土地共有人而言,並不公平。且本件原告 起訴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而非返還於其個人,自屬共同利益之行為,與其應有部分面 積之多寡無關。況民法第821 條並未就出而主張排除對共有 物侵奪之共有人設有最低限度應有部分比例之限制,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於被告另抗辯伊之兒子即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羅三寶已於109 年9 月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本件可待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理本件拆屋還 地事件云云。然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與分割共有物訴訟分 屬兩件不同訴訟事件,其訴訟審理之重點、進度均不相同。 況本件訴訟已達可終結階段,而分割共有物訴訟甫於上月起 訴,尚須長久時日,方得判決確定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且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如先確定執行,則將影響分割共有物事件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決定。兩訴訟事件並無先後互相牽連之 問題,故被告抗辯待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結,再審理本拆屋還 地事件,亦不足採。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 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 條 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固著有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供作住宅、鴿舍等用途。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 市近郊,為住宅建築土地,商業經濟活動不甚活絡,業據本 院履勘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 93-95 頁、第115-117 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認原告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1 元,此有地價第一 類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 頁)因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即109 年4 月16日回溯5 年之損害金 12,082元【計算式:3,901 元/ 平方公尺×446 平方公尺× 5%×5 年×1/36=12,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201 元之損害金【計算式:3,901 元/ 平 方公尺×446 平方公尺×5%×1/36÷12=20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821 條及 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二○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2元,及自109 年5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 9 年5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 元之損害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主文第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 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