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50號
CYDV,109,聲,250,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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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黃福源 
相 對 人 鄭瑞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該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因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553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因本院108 年度嘉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且向本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553 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聲字第98號裁定 在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24,492元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在 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60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起訴之前,暫時停止。聲請人已經遵照前述裁 定提供擔保,經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60 號提存在案。兩 造間前述異議之訴已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因此,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的規定,聲請法院 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以便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60 號提 存書、108 年度嘉簡字第606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 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 嘉簡聲字第98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08 年度嘉簡字第 606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 查明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又相對人還沒有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已證明。足 以認定聲請人聲請,和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因而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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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