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9年度,1269號
CYDV,109,繼,126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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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莊智欽 

      莊佳翰 

      莊詠筌 

      莊洺瑞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龔珮珊 

兼聲請人  莊竣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繼承人莊陳隨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孫子女、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 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 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 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莊陳隨意(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 000 巷0 弄0 號)於109 年4 月12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孫子女、曾孫 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莊智欽雖具狀陳稱:在辦完喪 葬儀式後,身體出現狀況,不斷進出診所、醫院治療,身心 不適、壓力過大,加上對於法律知識不足,於109 年9 月23



日知悉需為拋棄繼承等語,此有聲請人莊智欽陳報狀在卷可 查。顯見聲請人莊智欽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已知悉該事實, 自不因聲請人莊智欽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惟聲請人莊智欽遲至109 年10月13日始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 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莊智欽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莊智欽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 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 清冊向本院陳報(即陳報遺產清冊,得不受前述三個月期間 限制),附此說明。
㈡又聲請人莊佳翰莊竣凱莊詠筌莊洺瑞,為被繼承人莊 陳隨意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即第一順序次序在後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長 女莊秋琴(已死亡)、次女莊秋菊(已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三女莊秋樺(已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已於109 年8 月21 日聲明拋棄繼承)、四女莊世賢、五女莊富環(已死亡)等 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 明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繼字第1049號拋 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則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 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莊佳翰莊竣凱莊詠筌、莊 洺瑞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首揭說明, 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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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