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9年度,1252號
CYDV,109,繼,1252,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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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郭王秀月

      郭嘉佩
      郭嘉妃 

兼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郭懿嫺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郭懿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郭王秀月郭嘉佩郭嘉妃部分) 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崇德之長女、母、姊、 妹,被繼承人郭崇德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 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 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 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經查:
(一)被繼承人郭崇德(男,63年2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之6)於109年7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聲請人郭懿嫺為被繼承人郭崇德之長女,為法定繼承 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



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郭王秀月、郭嘉 佩、郭嘉妃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被繼承人郭崇德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除聲請人郭懿嫺聲 明拋棄繼承,及郭智維郭品含亦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078號)外,尚有被繼承人郭崇德之 長男周上朝未拋棄繼承等節,此有戶籍謄本(見109年度 繼字第1078號卷第51頁)存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 事紀錄科查詢,亦無周上朝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詢 表附卷可按。
⒉揆諸首揭說明,第二順位之母即聲請人郭王秀月、第三順 位之姊妹即聲請人郭嘉佩郭嘉妃,因尚有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等聲 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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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