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7號
CYDV,109,消債職聲免,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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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圳柏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圳柏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10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 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財產僅有西元2003 年出廠、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考量資產規模 不大、處分複雜度亦不高,乃不召集債權人會議,復參酌前 開機車已無殘餘價值,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且債務人別 無其它可供清償之財產,因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而於109年7月31 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前開民事裁定並於109年8月22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各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一)債務人自103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投保於馨園日 本料理有限公司,期間約3個月後,嗣雖於104年7月起至 同年12月期間陸續投保於3家不同公司,但均僅短暫投保 幾日,於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則投保於雷星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亦僅3個月,此後至108年8月有投保 1日之紀錄外,別無任何投保記錄,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 10號卷可憑(見前揭卷第15頁)。
(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止 )均無任何固定收入之投保記錄,106年度無所得、107年 度僅收入新臺幣(下同)5,300元,並罹患身心疾病需前 往醫院住院治療等事實,有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 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6頁、第47至48頁)。而債務 人目前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3,872元、低收入戶補助1,000 元,亦有收入證明書、郵局存摺、低收入戶證明書、第一 商業銀行與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摺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8至20頁、第48頁、第84至1



08頁)。且參酌債務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 號清算執行程序中於109年1月3日陳報,堪信債務人目前 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共 4,872元。又債務人名下僅有1輛西元2003年9月出廠、車 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然車齡已 逾16年以上,無殘值(見司法事務官編造並公告之資產表 ),足認債務人聲請清算之前2年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名下僅有出廠逾16年已無殘值之機車 1輛。
(三)是本院因認於法院前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債務人 應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 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 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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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